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良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良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溫良恭固坦承剪斷告訴人 陳盈楓 監視器之電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對準被告之豬舍,伊剪斷監視器之電線,乃是為了防衛自己之隱私權;又告訴人監視器之電線係私接於被告繳納電費之電源,必須毀壞始能脫離該電源,且伊並無毀損告訴人監視器之鏡頭,僅是剪斷監視器之電線,監視器之功能不受影響云云。然查:
㈠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監視器係作為防盜等使用,又被告所稱之豬舍並非搭建於封閉空間內,該豬舍內之活動本屬自願曝露於外部領域之行為,為任何經過該處豬舍附近之人所得共見共聞,尚難認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為告訴人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被告抗辯其係防止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剪斷監視器之電線,乃屬防衛自己權利而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云云,自非有理,而不可採。
㈡另縱認告訴人監視器之電線係私接於被告繳納電費之電源,被告欲使該電線脫離上開電源,只要將插頭拔除或電源關閉,抑或其他非損壞電線之方式為之,即可達成目的,被告以剪刀剪斷監視器電線之方式達其目的,顯非適當且必要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並未毀損監視器鏡頭,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毀損監視器電線之犯行,二者純屬二事,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㈢又倘被告認為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恐侵害其權利,自可尋求其他合法方式或法律途徑處理及救濟,被告捨此不為,逕以剪斷告訴人監視器電線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非正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棄損壞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主觀上係出於為保護自己之隱私權,惟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員、犯罪後之態度,暨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電線之剪刀,並未扣案,性質非屬違禁物,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該等物品事實上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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