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銳芬 訴訟代理人 黃淑淨
蘇文斌 律師被告 柯景鑫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46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3,1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魚飼料,並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證1、匯款單據影本1份),兩造約定按每次訂貨之數量,逐筆自前開訂金扣款。而被告自100年3月12日起陸續進貨,被告自同年3月至12月間共向原告買進968包飼料,而自101年1月至7月間則向原告買進1,557包飼料,原告均已交貨完畢,合計買賣總價金為2,549,460元(原證2、銷貨單影本),而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前開訂金5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049,460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索,原告並另於101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原證3、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13號存證信函影本),均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因使用原告飼料致渠所飼養之「赤翅」大量死亡,損失高達200多萬元,當時被告曾立即向原告反應,但原告至養殖地拍照後,即無下文;因原告所提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位均註明「未簽」,顯示被告並未收受該批飼料云云。然:
1、否認被告所抗辯使用原告飼料致渠所飼養之「赤翅」大量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抗辯損失200多萬元洽與原告所欲請領之貨款相符,顯見被告係欲以其揣測「赤翅」死亡之損失,用以抵銷原告所應請領之貨款,可益徵被告確有上述叫貨之行為。
2、再者,被告於101年9月21日以嘉義市○○路郵局所寄存證信函承認100年3月12日、101年1月2日(應為101年1月21日之誤)101年5月12日3次叫料(原證4、存證信函),惟「赤翅」養殖週期長達1年半至2年,如被告無須長期叫料,又豈會事先給付高達50萬元之訂金。況養殖魚類生性敏感,飼料通常需長期供應,動輒更換飼料亦導致魚類不適應,被告所承認3次叫貨間隔時間過長,倘稱中間均未叫貨,亦與常情未符。反之,如被告真僅於上開期間叫貨3次(原告否認)而非長期叫貨,被告又怎可能將其所飼養之「赤翅」死亡歸咎於原告所提供之飼料,顯然兩造間有長期供貨關係之事實。
3、系爭買賣長期均由被告打電話至分公司向訂貨專員 張筱玲 訂貨,再由原告之司機 鄭水興 載貨至被告魚塭處自行放置,因兩造已有默契,被告雖不在魚塭現場,亦均由鄭水興依被告指示堆置於某處,事後被告再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收到貨物。
4、依被告於94年起至95年底與原告之交易記錄,銷貨單常有未簽收之狀況(原證5、未簽名之銷貨單),但繳款均係由被告東石農會支票帳戶以支票付款,有被告支票收款、到期、票號、金額一覽表(原證6、付款明細一覽表)可稽,足證原告確有供貨,被告自應給付貨款。
(二)被告確向原告購買系爭數量之飼料,有證人鄭水興、張篠玲之證詞可證,另有銷貨單、通聯記錄、發票等可憑。
(三)被告雖抗辯其未購買石斑魚之飼料云云。然被告所飼養之「赤翅」屬底棲魚類,須吃沉料(即飼料會沉入水中),而石斑魚飼料為沉料,故被告購買用於飼養「赤翅」;況被告自認101年1月2日(應為21日之誤)、101年5月12日曾向原告購買飼料,而前開2次出貨品名為「2號石斑魚-20kg」,顯見被告前開抗辯不實在。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460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其上「客戶簽章」欄位均註明「未簽」,顯示被告並未收受該批飼料,故被告否認該批「銷貨單」之真正。且被告並未購買石斑魚飼料,故系爭銷貨單所記載之石斑魚飼料非被告所購買。
二、被告使用原告所交付之飼料,造成期間被告所飼養之「赤翅」全部皆病死,損失高達200多萬元,當時被告曾立即向原告反應,但原告至養殖地拍照後,即無下文。並主張前開損害賠償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款抵銷。且兩造約定漁獲收成後被告始付款,而被告漁獲均已死亡,並未收成,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需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著有規定。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魚飼料,並於100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500,000元予原告作為訂金;兩造並約定按每次訂貨之數量,逐筆自前開訂金扣款。與原告曾於101年9月2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1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貨款2,049,460元;被告曾於101年8月31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被告手中資料,被告僅欠100年3月12日貨款12,000元、101年1月2日貨款65,700元、101年5月12日貨款72,9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匯款單據影本、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313號影本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98號影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 黃裕升 結證稱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魚飼料,包括石斑魚之魚飼料,因被告所養之赤翅也可用石斑魚飼料,且此係被告自己要求的;被告購買系爭魚飼料時,兩造約定被告先付50萬元訂金,等被告所飼養之魚可收穫,被告始要結清尾款;而被告於101年6、7月間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收穫之魚要出售,伊即向被告說要去收錢;至被告所飼養之魚死亡之數量,伊並不清楚,但被告確有出售漁獲,且伊不清楚被告所飼養之魚死亡原因,但被告有說蒐集一些資料後再告知,但被告一直未再接觸;伊於原告公司擔任銷售副總,被告於101年5、6月間有打電話請伊過去幫忙看看被告所飼養之魚死亡到底是何原因所造成,原告公司有請配方顧問前往會勘,結果發現魚塭有污染現象,但並非飼料所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工作之證人鄭水興則結證稱,卷附銷貨單所示之魚飼料除101年1月21日73包、101年3月24日51包、101年3月31日68包之銷貨單所示之魚飼料,並非其運送給被告,其餘銷貨單所示之魚飼料則均係其運送交付給被告,前開魚飼料是原告出售給被告無誤;至魚飼料已交付給被告,卻未要求被告於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簽名或蓋章,乃因被告為原告之老客戶,被告叫其等將貨放在倉庫,並將簽收條夾在魚飼料中間,被告事後會來核對,被告亦從來沒有表示過數量不符;95年以前被告亦曾向原告買過魚飼料,被告如有在現場會簽名,如不在即以前開所述方式由被告事後核對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筱玲則結證稱系爭銷貨單所示之魚飼料是原告出售給被告,因銷貨單係其所開,乃被告本人以電話向其訂購;前開魚飼料均已交付給被告,因銷貨單非一次交付,是分好幾批交付,被告在原告交付後另訂一批魚飼料時,其均會於電話中向被告求證是否有收到,被告均稱有,且銷貨單均記載若數量不符,可於三日內通知原告;兩造有協議前開魚飼料之貨款由被告先支付訂金50萬元,再逐筆扣款,其餘金額則等被告漁獲收成後再給付,被告目前欠原告兩百多萬元,詳細數額要原告公司會計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提出銷貨單、通話明細表、統一發票等證明兩造確有系爭買賣之事實。
(三)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魚飼料,並先支付訂金500,000元,被告自同年3月至12月間共向原告買進968包飼料,而自101年1月至7月間則向原告買進1,557包飼料,原告均已交貨完畢,合計買賣總價金為2,549,460元,而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前開訂金5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049,460元迄未給付等事實,均可認定。且兩造係就已存在之買賣價金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魚獲收成時履行,則依前開說明,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附此敘明;然依證人黃裕升前開證詞,可知系爭魚獲或因已收成致系爭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屆至,或因魚死亡,而所約定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依前開說明,亦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故被告自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
(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其上「客戶簽章」欄位均註明「未簽」,顯示被告並未收受該批飼料;且被告並未購買石斑魚飼料,故系爭銷貨單所記載之石斑魚飼料非被告所購買云云。然被告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另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需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雖抗辯其因使用原告所交付之飼料,致所飼養之「赤翅」全部皆病死,損失高達200多萬元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然前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而相片僅足證明其所飼養之「赤翅」死亡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因使用原告所交付之飼料所致;況證人黃裕升結證稱原告公司有請配方顧問前往會勘,結果發現魚塭有污染現象,但並非飼料所造成,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二)被告既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對其負有債務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魚飼料,尚積欠原告2,049,460元貨款迄未給付,且因系爭魚獲已收成或因魚已死亡,致系爭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屆至。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49,460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