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玉
許明峰 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被告 鄭安雄
鄭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柒仟零陸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叁仟柒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第4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第9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01年5月7日聲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37,776,557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800,0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2月21日民事訴訟追加狀及同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後述,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末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濬智 ,嗣於民國101年7月9日經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為楊豊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晨公司)為籌措
投標及承攬工程及施作工程之營運週轉之需,要求被告柯博雄、鄭安雄及鄭丁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金融機構(下稱授信銀行團),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5億元,並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由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授信案之共同主辦銀行,授信銀行團同意由原告代理授信銀行團經辦一切相關授信手續及簽署相關文件,並行使本聯合授信合約及其他有關約定之權利。被告弘晨公司依據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陸續向授信銀行團借用如下款項:
①乙項授信:137,776,557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38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明細詳如債權附表編號1-19所示)。上開借款被告自101年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利息,且被告弘晨公司使用票據於101年3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據聯合授信合約第3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沖償設質存款58,350,000元(沖償費用161500元、至101年5月3日之利息1,465,057元、本金56,723,443元)後,共計尚積欠原告(授信銀行團)本金137,776,557元及如債權附表編號1-1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②甲項授信:依據授信合約中甲項授信額度內於99年7月5
日委請授信銀行團就被告弘晨公司得標承建「岡山榮家功能調整及資源共享設施環境總體營造中程(98-102)計畫工程」,開具15,700,000元及3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聯貸保證書二份予岡山榮譽國民之家,100年6月2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通知,至目前為止已解除履約保證金聯貸保證書75%之保證責任計1200萬元,履約保證金聯貸保證書目前餘額4,000,000元,原告已於101年4月24日墊付被告弘晨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共4,000,000元,本筆墊款經原告沖償設質存款1,200,000元,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授信銀行團)本金2,800,000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③依聯合授信合約中甲項授信額度內於100年1月27日委請
授信銀行團就被告弘晨公司得標承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府城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開具5,500,000元、5,500,000元、5,500,000元、1,5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共4份予台灣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01年10月22日經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通知,請原告撥付履約保證金連帶保書4張之餘額共18,000,000元,原告已於101年11月16日墊付被告弘晨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8,000,000元,本筆墊款經原告沖償設質存款5,400,000元,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授信銀行團)13,805,272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④依聯合授信合約中甲項授信額度內於99年7月21日委請
授信銀行團就被告弘晨公司得標承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公學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開具6,0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5,2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共4份予台灣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02年1月11日經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通知,請原告撥付履約保證金連帶保書4張之餘額共23,200,000元,原告已於102年2月6日墊付被告弘晨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200,000元,本筆墊款經原告沖償設質存款6,960,000元,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授信銀行團)16,240,000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㈡依聯合授信合約第13條「履約保證責任」第3項及第14條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第1項(甲項授信違約)及第2項(乙項授信違約)之約定,甲項授信違約部分,如被告未依約支付或違約時,自授信銀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補償利率【依管理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
2.8%(目前利率4.14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從隔月之翌日起算,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加計按補償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加計按補償利率20%計付。乙項授信違約部分,如被告未依約支付或違約時,自授信銀行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補償利率【依管理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8%(目前利率4.3816%)】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從隔月之翌日起算,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加計按補償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加計按補償利率20%計付。
㈢綜上,被告等共積欠原告(授信銀行團)170,621,82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合授信合約1份、動用申請書18紙、沖償明細表20紙、乙項授信設質存款之沖償明細附表1份、原告出具予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紙、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出具之保證金收據、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府城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之動用申請書1紙、沖償明細表1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紙、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公學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之動用申請書1紙、沖償明細表1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紙、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出具之收據2紙、本行支票2份及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弘晨公司、柯博雄、鄭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435,851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200元合計1,437,051元附表:
┌─┬─────┬─────┬─────┬──────┬──────┬─────┬───┬─────────────────┐│編│原借款本金│沖償質押品│沖償質押品│借款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利息計算期│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元│前本金餘額│後本金餘額│││間(民國)│(%)├────────┬────────┤││)│(新臺幣/元│(新臺幣/元│││││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二十│├─┼─────┼─────┼─────┼──────┼──────┼─────┼───┼────────┼────────┤│1│19,600,000│7,650,000│5,574,334│99年9月30日│103年1月21日│自101年5月│4.3816│自101年6月4日起│自101年12月4日起││││││││3日起至清││至101年12月3日止│至清償日止││││││││償日止││││├─┼─────┼─────┼─────┼──────┼──────┤│││││2│10,000,000│10,000,000│7,075,600│99年10月27日│103年1月21日│││││├─┼─────┼─────┼─────┼──────┼──────┤│││││3│4,400,000│4,400,000│3,113,262│99年11月26日│103年1月21日│││││├─┼─────┼─────┼─────┼──────┼──────┤│││││4│12,000,000│11,120,000│7,868,066│100年3月4日│102年6月27日│││││├─┼─────┼─────┼─────┼──────┼──────┤│││││5│6,500,000│6,500,000│4,599,138│100年3月15日│102年6月27日│││││├─┼─────┼─────┼─────┼──────┼──────┤│││││6│7,500,000│7,500,000│5,306,700│100年3月15日│102年9月20日│││││├─┼─────┼─────┼─────┼──────┼──────┤│││││7│12,000,000│12,000,000│8,490,719│100年4月6日│102年6月27日│││││├─┼─────┼─────┼─────┼──────┼──────┤│││││8│6,500,000│6,500,000│4,599,138│100年4月15日│102年6月27日│││││├─┼─────┼─────┼─────┼──────┼──────┤│││││9│13,500,000│13,500,000│9,552,059│100年4月15日│102年9月20日│││││├─┼─────┼─────┼─────┼──────┼──────┤│││││10│10,000,000│10,000,000│7,075,600│100年11月4日│102年6月27日│││││├─┼─────┼─────┼─────┼──────┼──────┤│││││11│27,000,000│1,750,000│1,236,477│100年2月22日│102年9月20日│││││├─┼─────┼─────┼─────┼──────┼──────┤│││││12│15,000,000│15,000,000│10,613,400│100年4月26日│102年9月20日│││││├─┼─────┼─────┼─────┼──────┼──────┤│││││13│17,000,000│17,000,000│12,028,516│100年4月29日│102年9月20日│││││├─┼─────┼─────┼─────┼──────┼──────┤│││││14│10,000,000│10,000,000│7,075,600│100年7月15日│102年9月20日│││││├─┼─────┼─────┼─────┼──────┼──────┤│││││15│15,000,000│15,000,000│106,134,00│100年7月22日│102年9月20日│││││├─┼─────┼─────┼─────┼──────┼──────┤│││││16│10,000,000│10,000,000│7,075,600│100年8月3日│102年9月20日│││││├─┼─────┼─────┼─────┼──────┼──────┤│││││17│20,000,000│20,000,000│14,151,199│100年8月22日│102年9月20日│││││├─┼─────┼─────┼─────┼──────┼──────┤│││││18│10,000,000│10,000,000│7,075,600│100年9月9日│102年9月20日│││││├─┼─────┼─────┼─────┼──────┼──────┤│││││19│15,000,000│6,580,000│4,652,149│100年10月11│102年9月20日││││││││││日││││││├─┼─────┼─────┼─────┼──────┼──────┼─────┼───┼────────┼────────┤│20│履約保證││2,800,000│││自101年4月│4.145│自101年5月25日起│自101年11月25日││││││││24日起至清││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止││├─┼─────┼─────┼─────┼──────┼──────┼─────┼───┼────────┼────────┤│21│履約保證││13,805,266│││自101年11│4.145│自101年12月17日│自102年6月17日起││││││││月16日起至││起至102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止││├─┼─────┼─────┼─────┼──────┼──────┼─────┼───┼────────┼────────┤│22│履約保證││16,240,000│││自102年2月│4.145│自102年3月7日起│自102年9月7日起││││││││6日起至清││至102年9月6日止│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合計:170,621,82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