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俊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更緝字第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事項為假釋之相對撤銷事由,與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之絕對撤銷事由,二者迥不相同,尚難併同比較。再撤銷假釋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及典獄長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是否撤銷假釋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楊俊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1年9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緝字第19號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假釋期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
犯重利罪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4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其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惟足認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其情節核屬重大。再者,異議人於101年2月21日、同年4月24日,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辯護人於101年2月23日、同年4月26日發函告誡,通知如再有違誤,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於102年3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30日等情,有告誡函、送達證書、訪視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簽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法務部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實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其情節重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規範意旨。
㈢異議人辯稱上揭重利案件,係因承審法官要其認罪,只要不
判有期徒刑之罪,其前案之假釋不會遭撤銷,其才勉強認罪云云,惟其犯後是否認罪,涉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僅屬該案量刑之參酌因素,與其是否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均屬無涉。又異議人辯稱無法向公司請假致未向觀護人報到云云,縱然屬實,然異議人非可據此作為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至異議人辯稱現有正當工作,其家庭狀況云云,與其本件假釋是否應撤銷並無關連,亦非撤銷假釋機關須審酌之點,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行使裁量權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異議人之殘刑11月30日,係屬合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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