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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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址設嘉義市○○路○○○號「嵐媚美容SPA會館」之負責人,自民國102年3月6日前某日開始經營該會館,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於102年3月6日晚間9時許,有男客 葉俊亮 、 蕭嘉元 前去消費,被告即分別媒介並進而容留該會館所僱用之女子 顏思羽 與葉俊亮在上址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以及所僱用之女子 林慧婷 在上址為撫摸蕭嘉元性器之猥褻行為。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臨檢,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二)證人顏思羽、林慧婷、葉俊亮、蕭嘉元之陳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見警卷第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
(四)扣案使用過衛生紙1團、保險套2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如謂於該常業犯規定刪除後,猶認其多數反覆之行為得論以集合犯,似非當初立法者刪除該常業犯之本意,即其立法目的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該次刑法修正後有圖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多次犯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被告分別媒介容留所僱用之女子顏思羽與葉俊亮為性交行為、林慧婷與蕭嘉元為猥褻行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屬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容留性交、猥褻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媒介、容留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罪手段;經營上開會館,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之素行良好;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之教育程度非高;媒介、容留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經營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之犯罪所生危害;已坦認犯行應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且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而本件扣案之衛生紙1團、保險套2個,雖均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非專供妨害風化犯罪所用,更已使用過,應無重複再供此類犯罪使用之疑慮,若未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無礙,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