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侯宗麟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何佳臻 被告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陳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03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1年08月17日所製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8所列被告陳雅芳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不存在。
二、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08月17日所製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8部分,參與分配金額2,000,000元以及受分配金額1,555,954元、不足額444,046元應予刪除。
三、確認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08月17日所製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9所列被告陳國彥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600,000元不存在。
四、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08月17日所製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9部分,參與金額分配金額600,000元應予刪除。
五、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08月17日所製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增加發還原告1,384,825元。
貳、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等(註:包含
259、394、395、396、397地號等)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執字第3768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於
101年08月17日做成分配表,定於同年09月0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年08月29日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2之第8次序債權人即被告陳雅芳、第9次序債權人即被告陳國彥均未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債權實際上亦不存在,惟分配表2卻將被告陳雅芳、陳國彥列入分配,顯有錯誤,致使債務人即原告權益遭受損害,故對系爭分配表2聲明異議。
而鈞院執行處乃於101年09月06日以被告陳雅芳為反對陳述為由,函復原告應對被告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雖被告陳國彥未於期限內對該異議後之分配表表示反對,惟承辦本執行案件之司法事務官向原告表示,亦應一併向被告陳國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此其才能本於判決書內容將被告陳國彥之參與分配金額600,000元自分配表惕除。故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訴。另第8次序債權人即被告陳雅芳受分配款為1,555,954元,若扣除嘉義縣朴子市農會990元、李瑞興受分配之170,139元後,原告還可拿回1,384,825元。為此,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於101年08月17日列印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之101年08月0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雅芳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等土地,被告確有本金貳佰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2、原告陸續向鄰居訴外人 蔡林清 音借款,因 蔡林清音 沒有錢,乃陸續向被告陳雅芳拿錢來借給原告,因借款已高達貳佰萬元,被告陳雅芳乃要求蔡林清音轉告原告,必須提供擔保供其辦理設定抵押,原告同意,乃主動提供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簽發發票日99年04月01日、到期日100年04月01日,金額貳佰萬元、票號03235
2之本票一張,交土地代書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代書人乃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契約書上載明:債權人陳雅芳、債務人侯宗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交給原告審閱後簽名、蓋章,土地代書才送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上有原告侯宗麟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很顯然原告係胡亂聲明異議。
3、原告曾擔任嘉義縣農會理事長,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程序知悉甚詳,原告如無借款,又何須提供證件供設定抵押,原告如無借款沒有拿到錢,抵押權登記已一年多,為何都未提出異議,很明顯原告在耍賴。
三、證據:提出原告侯宗麟於99年04月01日所簽發之到期日100年04月01日、金額貳佰萬元、票號032352之本票影本及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貳、被告陳國彥部分:被告陳國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主張、聲明或答辯。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國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查,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如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08月29日提出民事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狀,嗣本院執行處以100年08月31日嘉院貴100執弘字第37685號函通知被告陳國彥於文到五日就原告聲明異議狀表示意見,而該函於101年09月04日送達被告陳國彥,有本院執行處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又經遍查本件執行事件卷宗,迄至101年09月1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止,並無任何被告陳國彥就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意見之證明。按被告陳國彥既未就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將陳國彥列為本件之被告,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規定不符。又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處於101年08月1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1年09月
0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1年08月29日提出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執行處於101年08月1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之次序第8債權人陳雅芳及次序第9債權人陳國彥之債權聲明異議,原告認為被告陳雅芳及被告陳國彥之債權完全不存在。惟如上所述,被告陳國彥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並未為反對之陳述,且查,原告於101年09月1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
101年11月0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均稱被告陳國彥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則本件關於被告陳國彥部分,既未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即非係屬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因此,原告對被告陳國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另查,被告陳雅芳就原告於101年08月29日提出之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經本院執行處於101年08月31日發文通知表示意見後,則於101年09月0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陳雅芳謂辦理借款抵押權時,還要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都必須要由債務人即原告提供,債務人即原告係胡亂聲明異議等語,而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101年09月06日嘉院貴100執弘字第3768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向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陳雅芳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01年09月11日收受該公文,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卷宗可參,原告於101年09月14日對被告陳雅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10日期間,故原告對被告陳雅芳之本件訴訟,在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依上揭規定,可知得參與分配者有二,其一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二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又如係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僅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即可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須提出其他判決或裁定等執行名義文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03月31日與被告陳雅芳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等土地,設定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99年03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03月30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原告於訂立契約人欄內親自簽名確認後,送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並於99年04月02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侯宗麟並於99年04月01日簽發一紙到期日100年04月01日、金額貳佰萬元、票號032352之本票,以擔保該筆貳佰萬元之債務。嗣後,上揭土地之其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部分,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於100年11月08日聲請本院執行處連同朴子市○○○段○○○○號土地予以查封拍賣,並由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陳雅芳乃於100年11月21日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嗣後,本院執行處於101年03月20日就原告所有上揭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以12,288,888元價格拍定。執行所得金額經本院於101年06月14日作成分配表,嗣於101年08月02日第一次更正分配表、又再於101年08月17日第二次更正為本件系爭分配表,於分配表上列載分配予被告陳雅芳受償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1,555,954元,尚有不足額444,046元,並定於同年09月05日進行分配。上情有被告陳雅芳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侯宗麟簽發之本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第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2之第8次序債權人即被告陳雅芳未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債權實際上亦不存在,惟分配表2卻將被告陳雅芳列入分配,顯有錯誤,該參與分配金額2,000,000元以及受分配金額1,555,954元、不足額444,046元應予刪除云云。惟查,被告陳雅芳辯稱原告陸續向鄰居訴外人蔡林清音借款,因蔡林清音沒有錢,乃陸續向伊拿錢來借給原告,因借款已高達貳佰萬元,伊乃要求蔡林清音轉告原告,必須提供擔保供其辦理設定抵押,原告同意,乃主動提供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簽發發票日99年04月01日、到期日100年04月01日,金額貳佰萬元、票號032352之本票一張,交給土地代書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債權人陳雅芳、債務人侯宗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交給原告審閱後簽名、蓋章,土地代書才送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上有原告侯宗麟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很顯然原告係胡亂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侯宗麟於99年04月01日簽發之到期日
100年04月01日、金額貳佰萬元、票號032352之本票影本及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四、又查,訴外人蔡林清音於101年12月13日及102年0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有向伊借錢,但伊沒有錢借原告,因而幫原告介紹被告陳雅芳借錢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第88頁)。又本件抵押權設定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內,義務人兼債務人係記載為原告侯宗麟,欄末並有原告侯宗麟親筆簽名及用印,經本院核對後,與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內於102年01月02日執行筆錄(詢價)上之原告簽名相符合,證人蔡林清音亦證述伊當場有看到原告他親自簽名(參本院卷第66頁),已可認定抵押權設定書上之原告簽名,確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無訛。復按,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於完成後即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任何人均能查詢閱覽,具高度公示性。況土地之價值遠較一般動產為高,以一般人智識、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認識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之相對負擔及義務,尚不致於輕易為之。而查,原告知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雖稱伊當時不知要設定給誰,也不知道要如何設定,都是交給代書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於訂立契約人欄中,權利人之姓名已經記載明確乃係被告陳雅芳,欄末並緊接著有原告侯宗麟之親自簽名,而且,權利人陳雅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事項之載明,就在原告侯宗麟親自簽名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之正上方,原告親自簽名之時,不可能未見權利人陳雅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事項之載明,此觀本案卷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內容可明(編在卷宗第33頁),因此,顯見原告侯宗麟親自簽名之時,即同意由被告陳雅芳為伊2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而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給被告陳雅芳。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當時設定給予被告陳雅芳之情形,原告不能諉稱不知。
五、再查,證人蔡林清音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侯宗麟有向被告陳雅芳借錢,原告侯宗麟跟伊說要跟伊借錢,但是伊沒有錢借她,伊就幫他找陳雅芳借錢給原告侯宗麟,是伊介紹陳雅芳借錢給原告侯宗麟,有一些錢約一百五十萬元是陳雅芳將錢拿給伊轉交給原告侯宗麟,另外有一些錢約50萬元是拿給代書 蔡楊淑珍 轉交給侯宗麟,侯宗麟有設定抵押權給陳雅芳;侯宗麟設定抵押權的資料是侯宗麟交給代書的,約好原告侯宗麟先到,接著伊才到,抵押權的設定書有給原告侯宗麟簽名,伊當場有看到原告侯宗麟親自簽名;後來原告侯宗麟他說要把土地賣了以後就還錢,但在原告還沒有把土地賣掉以前,土地就被農會聲請法院拍賣了;原告侯宗麟與被告陳雅芳不認識,是經過伊介紹才認識的;錢是由陳雅芳借給侯宗麟,只是一部份錢經過伊轉交給侯宗麟,因為陳雅芳不認識侯宗麟,她不敢直接拿給侯宗麟,所以才由伊轉交,所有的借款過程裡面,陳雅芳與侯宗麟沒有見過面或聯繫,但是侯宗麟知道錢是陳雅芳拿出來的;所有的借款多少錢、何時還款,都是由侯宗麟與伊聯繫,伊總共拿大約五、六次錢給侯宗麟等語。本件由證人蔡林清音之證詞內容,可知原告侯宗麟係經由證人蔡林清音介紹及轉交金錢而與被告陳雅芳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並由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雅芳,且原告亦確實已取得200萬元之金錢,因此才簽發發票日99年04月01日、到期日100年04月01日,金額貳佰萬元、票號032352之本票一張,由土地代書或證人蔡林清音轉交給被告陳雅芳。
六、又查,證人蔡林清音於102年0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另證稱:「原告侯宗麟是向伊借錢的,但伊沒有錢,所以伊就向伊的朋友即被告陳雅芳借,原告侯宗麟他說可以;被告陳雅芳所拿出來的錢,是借給伊,伊轉交給侯宗麟,因為被告陳雅芳不認識原告侯宗麟,侯宗麟應該把錢直接還給伊,由伊轉交給被告陳雅芳,因為錢是伊向被告陳雅芳借的,所以錢應該還給陳雅芳;侯宗麟向伊借錢,伊跟陳雅芳拿錢的時候,伊有向陳雅芳說侯宗麟是借錢的債務人,但陳雅芳她說她不認識侯宗麟,所以之後要由伊負責還錢;至於侯宗麟為何要設定抵押權給陳雅芳?是因為陳雅芳會怕侯宗麟不還錢,所以就叫伊跟侯宗麟說有沒有什麼可以抵押,伊就跟侯宗麟說,二佰萬元不是小數目,看有什麼東西可以給人家抵押,侯宗麟就說他的農地要給陳雅芳抵押;侯宗麟所設定的抵押權,是擔保伊向陳雅芳的借款。」等語。惟按,本件上揭
200萬元借貸之法律關係,不論是先由證人蔡林清音與被告陳雅芳成立借貸關係,再由原告侯宗麟與證人蔡林清音成立借貸關係,由原告侯宗麟提供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雅芳,而為蔡林清音擔保向陳雅芳借貸之200萬元借款;或直接由原告侯宗麟與被告陳雅芳成立借貸關係,由原告侯宗麟提供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雅芳,而為原告自己擔保向被告陳雅芳所借貸之200萬元借款。依據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因此,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形,原告侯宗麟提供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雅芳,係具有為第三人或自己擔保清償200萬元借款之法律上原因,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屬合法有效,故被告陳雅芳之抵押權債權2,000,000元乃屬存在。又查,原告另簽立發票日99年04月01日、到期日100年04月01日,金額貳佰萬元、票號032352之本票一張,轉交給被告陳雅芳收執,因此,被告陳雅芳對原告侯宗麟之抵押權債權,除上述200萬元的借款債權外,同時亦有證明200萬元借款的本票債權存在,亦同在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範圍。故原告侯宗麟於未向被告陳雅芳清償上揭200萬元債務以前,起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陳雅芳之抵押權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屬無理由,難予准許。
七、綜據上述,本件依據證人蔡林清音之證詞內容,足認原告已經取得系爭200萬元金錢。而且,該200萬元金錢,實際上乃係由被告陳雅芳所提供而借出,原告亦知悉實際情形,故而願意提供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394、395、396、397、481等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被告陳雅芳,並於取得金錢後,簽立面額200萬元、票號032352之本票一張,轉交給被告陳雅芳收執。而查原告及證人蔡林清 音渠 等二人,均無任何一人向被告陳雅芳清償該200萬元的債務,原告於被告陳雅芳受清償以前,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08月17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8所列被告陳雅芳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2,000,000元不存在,及該參與分配金額2,000,000元以及受分配之金額1,555,954元、不足額444,046元應予刪除;並請求於上揭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增加發還原告1,384,825元,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至被告陳國彥之部分,因查,被告陳國彥並未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即非係屬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故宜先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及第40條之1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原告對被告陳國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揭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2次序9所列被告陳國彥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600,000元不存在,及該參與金額分配金額600,000元應予刪除,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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