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76號原告 李相儀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被告 蔡宏奕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6037元,及其中112萬35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9559元自101年4月26日起,其中49萬2935元自10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復於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明知駕駛人於轉彎時,應注意四周車輛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超越中心線才轉彎,而當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於行經民族東路410巷口時,未超越道路中心線即行左轉,復未注意原告徒步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財產損害及身心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
(一)財產上損害18萬6037元:⒈醫療費用共計7萬3534元。
⒉往返醫院之車資共計6萬1850元。
⒊看護費12萬4000元:
原告於100年9月17日接受關節鏡手術,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經醫師囑咐宜休養2個月,需人照顧,是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自100年9月16日至100年11月16日),請專人看護,共62日,每日2000元,共計12萬4000元。
⒋助行器1080元。
⒌住院時雜支及棉棒、紗布等共計448元。
⒍總計26萬912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7萬4875元,
被告尚須賠償原告18萬6037元【計算式:(7萬3534元+6萬1850元+12萬4000元+1080元+448元)-7萬4875元=18萬6037元】。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元:原告多年來均在臺南夜市販售服飾,每月收入約5萬元以上,99年間又在金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約定以業務經理名義仲介建材等買賣,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迄今無法正常行走、過度負重及久站,因此無法繼續前開工作,自100年2月至101年11月計21個月,減少收入之損害每月以5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5萬元(計算式:5萬元X21=105萬元)。
(三)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後,便開始出現憂鬱、失眠、莫名焦慮及恐慌症狀,每思及案發經過即無法入眠或自夢中驚醒,情緒不穩定、激動易怒,無法工作,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目前無法行走,未來復原情形又遙不可知,現有跛行現象,影響外觀形象,身心嚴重受創,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原告請求金額總計173萬6037元(計算式:18萬6037元+105萬元+50萬元=173萬60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6037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過失,但原告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過馬路時沒有注意左右來車,原告與有過失,又就醫療費用中之中醫醫療費用(含 伍德 中醫5000元、新富錦中醫2萬7900元),應包含推拿、中醫水藥等,原告尚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證明有中醫治療之必要性,故中醫醫療費3萬2900元之請求不合理;就車資部分被告不爭執;就看護費用12萬4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每日看護家人應以1200元計算;就包含傳真費用等雜支費用,原告應證明此費用之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否則此部分請求即不合理;就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不宜久站,不能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被告全部否認,工資應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原告雖稱其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原告是否實際穩定受有此收入並非無疑,況原告並未提出收入證明;而原告慰撫金部分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所受損失傷害,被告係碩士畢業,目前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擔任約僱課員,月入約3萬餘元,另於玄奘大學、德明科大兼任講師月收入約1萬餘元,被告係單親尚有2位小孩需扶養,原告所提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原告業已獲被告車輛投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4875元,自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2月28日1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民族東路410巷口時,未超越道路中心線即左轉,適原告步行從民族東路410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五常街口,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承擔之比例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28日1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民族東路410巷口時,未超越道路中心線即左轉,適原告步行從民族東路410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五常街口,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致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76號卷第3至6頁、附民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381號卷第15至21、28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而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轉彎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生傷害之結果,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萬353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0年2月28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含中醫及西醫)7萬3534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單據、伍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新富錦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40、64至81頁、本院卷第24至71頁),其中西醫醫療費用4萬634元(計算式:7萬3534元-3萬2900元=4萬63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中醫醫療費用3萬2900元部分(含伍德中醫5000元、新富錦中醫2萬79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伍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及新富錦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之內容觀之,尚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醫囑證明該等治療上之必要性,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屬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所必須,不應准許。
⑵往返醫院車資6萬1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車資6萬185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82至86、74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自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12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7日接
受關節鏡手術,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經醫師囑咐宜休養2個月,需人照護,遂於住院期間(100年9月16日至100年9月20日)及出院後休養期間(100年9月21日至100年11月16日),請專人看護,共62日,每日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證明書乙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2、43頁),惟被告不同意全日看護工資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詢結果,馬偕醫院101年度照顧服務員之全日看護工資為1900元,有工資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兩造均同意看護費以每日1900元計算,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日數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46、16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1萬7800元(計算式:1900元X62=11萬7800元)。
⑷助行器1080元及住院時雜支、棉棒、紗布共448元,合
計152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助行器1080元及住院時雜支、棉棒、紗布共448元,合計1528元等語,業據提租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4、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自應予准許。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多年來均於
臺南夜市販售服飾,每月收入5萬元以上,99年中復於金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仲介建材買賣,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走路困難,醫囑宜休息至少3個月,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1年11月止,共21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5萬元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5萬元(計算式:5萬元X21=105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3月19日、10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6、89頁、本院卷第9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永和耕莘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休養之天數為何,據該院函覆稱:病人於100年9月17日在馬偕醫院行左膝關節鏡手術,一般術後3-6個月應可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頁),則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之期間至多為100年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1年3月17日(即手術後6個月)止計12月又18日。又原告就其每月工作損失為5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附於證物袋),原告於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1萬7998元,亦不能證明原告每月收入達5萬元,原告雖主張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加7成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並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年2月28日,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1萬8780元,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24萬6378元【計算式:1萬7880元X(10+1/30)+1萬8780元X(3+17/30)=24萬63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商職畢業,從
事夜市販賣服飾工作,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給付總額為1萬7998元;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擔任約僱課員,月入約3萬餘元,晚間於大學兼任講師,月收入約1萬元,100年度給付總額為85萬3599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各2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證物袋可稽,及被告因駕車違規左轉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此行動不便,於100年9月17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術後仍須持續追蹤治療,及相當時間之休養復原,堪認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甚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66萬819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萬634元+車資6萬1850元+看護費11萬7800元+助行器1080元+住院雜支、棉棒、紗布448元+工作損失24萬6378元+慰撫金20萬元=66萬819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承擔之比例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並未規範及於行人穿越槽化線之規定,行人於槽化線或由槽化線缺口穿越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而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28日1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民族東路410巷口時,未超越道路中心線即行左轉,適原告步行從民族東路410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五常街口,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五常街與民族東路410巷之交岔路口西方(即畫面左方)、北方(即畫面上方)處道路各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南方處道路並無劃設行人穿越道,在車禍發生前之18時28分許,五常街西向東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被告駕車未行駛至中心線即向左轉,斯時原告從民族東路410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交岔路口南方(即畫面下方)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五常街,在步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之際,即遭被告車輛撞擊,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列印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第25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381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承:我人當時向民族東路410巷內(路口西北角的水果攤)買完水果後,我人就轉身走在民族東路410巷北向南的道路上,走了2、3步就走到行人穿越道上,突然間對方車由五常街左轉民族東路410巷,於是對方車的前車頭撞上了我人身體....我只是準備北向南穿越五常街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可知事發當時原告向民族東路410巷口水果攤買完水果後,隨即轉身步行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五常街,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致在步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之際,遭被告車輛撞擊,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徒步行經民族東路410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五常街,在步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之際,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致遭被告車輛撞擊,而被告係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駛入民族東路410巷,因而撞及原告,其2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0%、80%,經計算結果,原告前開損害金額應減為53萬4552元(計算式:66萬8190元X0.8=53萬4552元)。
⒊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4875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5萬9677元(計算式:53萬4552元-7萬4875元=45萬967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677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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