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軍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167號前,因疏未注意,而自後擦撞同向由 曾明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致曾明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猶將車輛駛離現場,適為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亦經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明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3款既已明定,現役軍人犯第185條之4之罪者,依各該規定處罰,可知現役軍人犯第185條之4之罪,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4年7月8日,當時被告服役於九曲堂四三砲指部目標連,任上兵職務,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被告9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並有卷附之被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1紙可稽,且被告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為「D-20459」號之軍車肇事,亦為被告自承在案,足見被告涉犯本罪之時,係現役軍人。依前開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本案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本院對之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