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莊惠祺律師被告丁○○
丙○○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丙○○則為被告丁○○之胞妹。於民國94年底,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夫妻感情生變,被告丁○○為報復原告,即夥同其胞妹丙○○共同為以下之侵權行為:
(一)原告本為被告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之董事,並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00,000之股權,被告丁○○竟於原告任職被告悅豪公司董事期間,撰具「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向其他股東虛偽表示原告同意將系爭出資額之股權轉讓於被告丁○○承受,使各股東均簽名於系爭同意書後,再自行於系爭同意書上填載「改選丁○○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文字,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常捷 於95年3月1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書,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丙○○明知被告丁○○係以上開不法之方式取得原告於被告悅豪公司之股權,仍與被告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被告丁○○處受讓上開不法取得之股權,以阻撓原告之追償,是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悅豪公司現股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而被告悅豪公司則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爰請求被告丙○○及被告悅豪公司共同辦理塗銷系爭不實之出資額轉讓登記,並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悅豪公司每月應有發放盈餘給各股東,惟系爭出資額遭被告丁○○與被告丙○○不法移轉後,原告即無法領得盈餘分配,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在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悅豪公司為盈餘計算之報告前,暫以每月100,000元為計算,請求被告丁○○及被告丙○○共同連帶賠償原告自95年3月起至起訴日止之損害190萬元。另被告所提兩造的94年9月22日悔過書及協議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均與被告之筆跡不相符,益徵被告丁○○確有偽造原告之筆跡,並用於多份不同文件上,至於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經鑑定與原告97年1月2日、97年1月15日當庭親簽筆跡相符部分,因被告丁○○常偽造原告筆跡,技術頗佳,該鑑定失真,況若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等均為原告所簽,等於把原告自己全部資產都給被告丁○○,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二)原告於91年1月8日向英國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保誠活躍人生保險」,保險額度6,480,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又原告未曾向保誠人壽辦理終止契約,更未曾委託他人辦理,卻於94年11月23日接獲保誠人壽通知「有關您申請辦理的契約終止作業,業已辦理完成,特此通知。」之函,經向保誠人壽查詢結果,始知乃該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丙○○持原告之契約終止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與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辦理,此顯係被告丁○○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丁○○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交由被告丙○○持向保誠人壽申請終止契約,致使不知情之保誠人壽陷於錯誤,認為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保險,並退回保單殘餘價值117,304元,待上開款項入款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後,被告丁○○隨即提領一空。是被告丁○○與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以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後所得領取之保單價值117,304元為原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就悅豪公司於95年3月10日之出資額500,000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悅豪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表中,登記被告丙○○所有之悅豪公司出資額500,000元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丙○○與被告悅豪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500,000股權轉讓登記塗銷,將該500,000元之股權回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17,304元,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丁○○與原告感情不睦,雙方於93年2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婚後所投資事業,原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或被告丁○○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該所謂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標的即包含本件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股權;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原告於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應辦理解約,解約金則歸被告丁○○取得。嗣後因原告與第三人通姦,為此原告復於94年9月22日書立悔過書及協議書予被告丁○○,並於協議書第2條重申雙方一切財產歸被告丁○○所有,並於第5條約定原告所有慶豐銀行、玉山銀行、華僑銀行之帳戶,不得私自使用(因上開帳戶係由原告提供予被告丁○○使用,該帳戶內款項為被告丁○○使用)。是為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乃於95年間書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丁○○,用以辦理系爭股權轉讓登記,及移轉系爭出資額予第三人即被告丙○○,自不得請求系爭出資額所得受之盈餘分派。嗣原告又於94年9月29日傳真紙條予被告悅豪公司相關人員,表示其已非公司人員,相關事宜由被告丁○○處理;復於94年10月26日傳真信件予被告丁○○,要求被告丁○○儘快辦理系爭股權轉讓登記事宜,凡此可稽,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等人偽造云云,容有不實。再者,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確有授權被告丁○○解除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則歸被告丁○○取得,且原告所有玉山銀行本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丁○○使用者,該帳戶內款項即為被告丁○○所有,再縱原告主張為真實,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仍可行使保險契約相關權利,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96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89號判決離婚。
(二)兩造於93年2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之內容為「甲乙雙方二人婚後共同投資事業,甲方(即原告)出名(記名)部分,甲方應於離婚登記后三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丁○○)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義完畢。」第4條約定之內容為「甲方於英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歸屬乙方所有;另甲方於保誠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部份,應由甲方協同乙方辦理續約手續,其解約金亦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第5條約定之內容為「甲方目前以其名義開立下開之銀行帳戶慶豐銀行台中分行(關於甲方保誠人壽薪資帳戶);華僑銀行台中分行(關於甲乙雙方二人共同投資事業帳戶)其存款簿和印鑑章應於本約簽訂當日交付乙方,甲方亦應協同乙方辦理帳戶存款金額結清點交予乙方相關適宜。」
(三)兩造於94年9月22日另簽立「協議書」。
(四)原告於91年1月8日向保誠人壽投保「保誠活躍人生保險」保額548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系爭保險於94年11月間業已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確認被告丁○○與原告就被告悅豪公司於95年3月10日之出資額50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丁○○與被告丙○○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可否就系爭出資額所得受之盈餘分派向被告丁○○與被告丙○○請求連帶返還?及原告可否就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向被告丁○○與被告丙○○請求連帶返還?經查:
(一)有關出資額轉讓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偽造原告之簽名,撰具系爭同意書,持以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丁○○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系爭股權轉讓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之必要,亦即有即受此項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2、次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於原告任職被告悅豪公司董事期間,撰具「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於上云云,並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所示,僅能認系爭股權業經轉讓,並不足認上開同意書即為被告丁○○所偽簽。是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抗辯:因被告丁○○與原告感情不睦,雙方於93年2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婚後所投資事業,原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或被告丁○○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該所謂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標的即包含本件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股權,嗣後因原告與第三人通姦,為此原告復於94年9月22日書立悔過書及協議書予被告丁○○,並於協議書第2條重申雙方一切財產歸被告丁○○所有,並於第5條約定原告所有慶豐銀行、玉山銀行、華僑銀行之帳戶,不得私自使用。為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乃於95年間書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丁○○,用以辦理系爭股權轉讓登記,及移轉系爭出資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悅豪汽車旅館投資契約書、悔過書、協議書、傳真及同意書為證,並為兩造對:兩造於93年2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之內容為「甲乙雙方二人婚後共同投資事業,甲方(即原告)出名(記名)部分,甲方應於離婚登記后三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丁○○)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義完畢。」;兩造於94年9月22日另簽立「協議書」等情所不爭執,再經證人即悅豪公司會計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87號偽造文書案件96年5月7日偵查中結證:甲○○、丁○○有在辦公室談過離婚及轉讓悅豪公司股權給丁○○的事情,我是在悅豪公司辦公室,看到丁○○拿現場打好字列印出來的系爭同意書給甲○○,甲○○坐在辦公桌的位置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兩人並未就此發生爭執等語明確,有該日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內可佐,又經本院將系爭同意書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原告親自簽立之悅萊汽車旅館投資契約書及合夥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同意書原告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原告所簽悅萊汽車旅館投資契約書、合夥投資契約書上原告簽名筆跡均相符,亦有該局9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3673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是系爭同意書上關於原告「甲○○」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筆書寫無誤。至於原告另主張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失真云云,惟根據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其鑑定方法乃採用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並就「吳」、「平」、「南」三字遂一檢視比對,而始獲得筆跡相符之結果,故其鑑定方法及結果,乃客觀可採,而原告逕以被告丁○○曾承認會幫原告簽名,且與原告之簽名相似為由,主觀認為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失真,不足採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及悔過書上所簽立之「甲○○」3字與原告之筆跡不相符,且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均為原告所簽,原告即將自己全部資產都給被告丁○○,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並據其提出刑事警察局96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6008317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而雖上開協議書及悔過書與原告親簽之委任狀經送鑑定結果,其上「甲○○」之筆跡不相符,固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警察局96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6008317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原告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原告親自簽立之悅萊汽車旅館投資契約書及合夥投資契約書上原告簽名筆跡均相符,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36730號鑑定書可證,且原告本人於95年度偵字第2698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5月7日偵查中亦陳述:離婚協議書是我跟丁○○一同簽立的;悔過書是我簽的,協議書是我簽名的等語,另系爭離婚協議書、悔過書、協議書簽訂時,兩造均在場,分別據證人丙○○、蕭仁偉、乙○○、 吳尚錫 證述屬實,亦有上開96年度婚字第289號離婚事件判決可憑,是上開離婚協議書乃原告親簽無訛,且縱上開協議書及悔過書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曾為該文書內容之意思表示無訛。兩造間既自93年以來即感情不睦,被告丁○○疑原告對婚姻不忠,原告為挽回婚姻,與被告丁○○簽立何內容之協議書,乃原告之決定,自不能率以原告將自己全部財產給被告丁○○係違反經驗法則為由,而否認曾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曾為上開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自認自未能認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之規定,即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為原告本人與被告丁○○親筆簽立。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書既為原告於93年2月2日、94年9月22日所書立,則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甲乙雙方二人婚後共同投資事業,甲方(即原告)出名(記名)部分,甲方應於離婚登記后三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丁○○)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名義完畢。」,及協議書第2條:「兩人(即原告與被告丁○○)財產本為共有,但因甲○○有承諾,若有對婚姻不實時,一切財產歸元配所有。」等約定觀之,被告所辯原告係為履行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內容,故於95年間書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丁○○一節,即符經驗法則,此由上開甲○○在94年10月26日傳真資料所示,其第1點載明:悅萊與悅豪公司登記甲○○部分都須變更等字語,亦明原告同意將系爭股權讓與被告丁○○。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又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原股東甲○○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轉讓伍拾萬元由新股東丁○○承受。…」,並經原告簽名於「立同意書人」欄,即表示原告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丁○○承受,則被告丁○○受讓系爭股權自屬有據,並得將系爭出資額移轉於第三人即被告丙○○。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其並未同意將系爭股權轉讓於被告丁○○,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關係不存在云云,要非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再原告將系爭股權轉讓被告丁○○後,已非被告悅豪公司之股東,自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自不得請求系爭出資額所得售之盈餘分派1,90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與上開說明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二)有關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8日向保誠人壽投保「保誠活躍人生保險」保險額度548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系爭保險於94年11月間業已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並有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契約終止說明書附於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87號偵查卷宗內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又雖被告丁○○自認契約終止說明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其所簽等情。然被告抗辯:依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確有授權被告丁○○解除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則歸被告丁○○取得,且原告所有玉山銀行本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丁○○使用者,該帳戶內款項即為被告丁○○所有等情。而如前述,上開離婚協議書乃原告親簽,且原告亦曾為上開協議書及悔過書文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又依兩造於93年2月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所示,其第4條約定之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於英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歸屬乙方(即被告丁○○)所有;另甲方於保誠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部份,應由甲方協同乙方辦理解約手續,其解約金亦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第5條約定之內容為「甲方目前以其名義開立下開之銀行帳戶慶豐銀行台中分行(關於甲方保誠人壽薪資帳戶);華僑銀行台中分行(關於甲乙雙方二人共同投資事業帳戶)其存款簿和印鑑章應於本約簽訂當日交付乙方,甲方亦應協同乙方辦理帳戶存款金額結清點交予乙方相關適宜。」依上開協議書所示,其第2條及第5條約定之內容分別為「兩人財產本為共有,但因甲○○有承諾,若有對婚姻不實時,一切財產歸元配(即被告丁○○)所有」;「公司的印鑑、存摺,及本人慶豐、玉山、華僑的帳戶,不得私自使用,一切要告知丁○○。」另被告丙○○及丁○○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8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1月3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分別陳述:「他們之前有協議保險要先解約::我是證人之一,內容為保險契約是我姊姊丁○○幫他買的,所以離婚後保險利益全部歸丁○○。」;「但因我跟他是夫妻關係,這份保險是我幫他買的,也是我繳保險費,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解約金歸屬我」等語,亦有該日筆錄附於該卷內可佐。是被告丙○○及丁○○2人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就上開保險終止情事之所述,核屬相符,自亦可信。亦堪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原告既授權被告丁○○辦理解除上開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並歸被告丁○○取得,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以上開保險契約解除後所得領取之保單價值117,304元為原告之損害,請求被告丙○○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就悅豪公司於95年3月10日之出資額500,000元之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丙○○應將悅豪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表中,登記被告丙○○所有之悅豪公司出資額500,000元之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丙○○與被告悅豪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將前項500,000股權轉讓登記塗銷,將該500,000元之股權回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17,304元,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