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二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意,但仍基於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渠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甲○○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透過電腦網路聊天室之方式,佯以結交女友須查證身分為由,詐騙 王崇宇 須持提款卡前往銀行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王崇宇不疑有他,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於臺中市○○○路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甲○○所有上開帳戶,計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上開陳述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指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遺失,伊並未提供給他人使用,原判決錯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匯款收據、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三七頁,第十六至二十頁)。
(二)被告先後陳述如下:
1、於本院陳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申請設立系爭帳戶,開戶後伊有更改密碼,但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搬家時不見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申請補發,補發後該帳戶的密碼還沒有更改,是銀行給的密碼單,與提款卡、存摺、印章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遺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開立系爭帳戶是要繳房租使用,但於本院陳稱:「(審判長問:開戶後有無繳過房租?)因為帳戶遺失,所以我先繳現金給房東。(審判長問:
六月的房租如何繳?)現金,因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新開立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搬家時不見了,所以那個月的房租是給現金。(審判長問:為何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重要物品要放在機車的置物箱一星期之久?)申請補發後,我回去上班,忘了拿出來,等到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要用時才發現不見了。(審判長問:同時不見什麼東西?)沒有了,我的機車置物箱沒有放重要的東西,只有安全帽、雨衣,這些都沒有失竊。(受命法官問: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期間,有無使用機車?)有,我每天使用,每天要開置物箱拿安全帽。」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3、查被告雖辯稱開立系爭帳戶係為繳納房租使用,但卻於六月八日開立帳戶後迄七月十七日止,均未使用繳納租金之紀錄。又被告陳稱開立系爭帳戶後,於租屋處將存摺遺失,但該帳戶於開戶當日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即將開戶時所存入之一千元提領,被告辯稱此筆交易非其所為,顯違常情。被告辯稱開戶後存摺等物於租屋處遺失,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申請補發後即應更加謹慎保管存摺等物,但被告卻於補發後將存摺等重要物品隨意置放於機車置物箱達一星期之久,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就為何將存摺等物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乙節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忘了拿出來,但被告既須每日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安全帽使用,則於該機車置物箱之狹小空間內當能隨時發現該存摺等物,足證被告所辯不實。況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狀紙另記載:因被告與男友同住於租來的房子,男友工作斷斷續續經濟差,被告收入也不多,曾出現付不出租金的窘境,才想領薪資時可先存些錢準備繳納租金,但又怕男友發現後存款可能有不保之虞,才將開戶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鎖在機車置物箱等語。則被告就為何將存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未取出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取。
(三)再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綜上,足見被告應係自願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其情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中獎訊息等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未主動制止,更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提供其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年籍不詳之成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原審審酌各種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故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尚無足取。綜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