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瑞吉祥3號(現已更名為瑞宏財6號)漁船船長,其明知逾1000公斤以之漁貨,即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自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8日23時許,駕駛瑞吉祥3號漁船自台中縣梧棲漁港安檢所申報出海作業後,並未實際從事捕撈作業,而航行至我國領海以外之不詳海域,向不詳人士取得現成之海鰻1300公斤、三點蟹50公斤、肉魚1500公斤、魟魚350公斤、黑鯛20公斤、赤翅50公斤、紅盤80公斤、午魚80公斤、白口1500公斤、黑口250公斤等總重5180公斤之漁貨後,再於95年12月9日18時20分許,載運返抵台中縣梧棲漁港安檢所並申報入港,而走私上揭漁貨回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下稱第三岸巡總隊)人員依法實施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漁獲量異常,乃依乙○○所稱之作業漁區及該次出海作業時間、漁貨量等資料,填具「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傳真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查詢後,即將上揭漁貨交由乙○○自行拍賣。嗣乙○○又基於自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95年12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瑞吉祥3號漁船自台中縣梧棲漁港安檢所申報出海作業後,並未實際從事捕撈作業,而航行至我國領海以外之不詳海域,向不詳人士取得現成之紅目鰱(含紅盤魚)、三牙魚、白口魚、鮸魚、午魚、白鯧魚、黑鯧魚各1桶、肉魚69桶等總重約6486.1公斤漁貨後,再於同日16時15分許,載運返抵台中縣梧棲漁港安檢所並申報入港,而走私上揭漁貨回台。第三岸巡總隊人員依法登船實施安全檢查時,再度發現該船漁貨量異常,乃將船長乙○○逮捕,且將該次漁貨扣押,並依檢察官指示送交台中魚巿場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得款307566元(扣除整理等費用21869元,實付金額為285697元)。
二、案經第三岸巡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海岸巡防法第4條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第5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本案被告於95年12月9日,駕駛瑞吉祥3號漁船載運漁獲返抵台中縣梧棲漁港時,第三岸巡總隊人員依上開法令規定,對該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即漁貨)實施安全檢查後,因發現漁獲量異常,而將漁貨採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以進一步為科學化驗檢查,及將被告該次出海作業時間、漁貨量等資料傳真予漁業署查詢,以資判定該等漁貨是否被告自行捕獲,於法有據,且未逾必要程度,此等安檢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自無違法或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殘字第0962501093號函送之漁獲氰化物含量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0165152號諮詢意見函、第三岸巡總隊所提供之瑞吉祥3號進出港雷達監測航跡圖,均為各該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漁業署於95年12月11日、21日出具之二份「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經製作人即漁業署技士丙○○到庭具結證稱:前開傳真內容,伊都是依照漁業署漁獲諮詢小組之委員專家(學歷是博士、專長為漁具、漁法)意見彙整製作而成,沒有個人判斷,本案之前伊已經做過此等漁獲諮詢業務十幾次了等語。故本院認上開電話傳真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被告於95年12月12日16時15分許,駕駛瑞吉祥3號漁船載運漁貨返抵台中縣梧棲漁港,第三岸巡總隊人員依法登船實施安全檢查後,發現漁獲量異常,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乃將被告逮捕,並對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船舶進行附帶搜索,而將船上漁貨扣押等情,業據第三岸巡總隊承辦人員戊○○、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則本案第三岸巡總隊人員,顯係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依法為附帶搜索而扣押被告漁貨,所扣押之物,具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私運漁貨進口犯行,其所辯要以:⑴被告為瑞吉祥3號(現已更名為瑞宏財6號)漁船船長,該漁船有底拖網漁具,有實際從事底拖網捕撈作業,被告並未至大陸沿海地區載運走私漁貨回台中港。⑵依漁業署水產試驗所網站摘要之95年度魚類別月別生產量值、漁業生產量、縣市別魚類別生產量值資料報表及中央研究院台灣魚類資料庫網頁資料,本案漁業署傳真函所認定被告異常捕獲之海鰻、肉魚、白口、黑鯛、赤翅、黑鯧等魚種,均可於台灣西部沿海以中小型拖網作業捕獲。⑶瑞吉祥3號漁船於95年11月17至22日因起網機械故障及吊杆彎曲送修,可證明被告出海有從事捕撈作業之事實,被告漁船之捕獲設備生鏽,係因海水侵蝕結果,不得遽認被告出海後無捕撈作業。又瑞吉祥3號之載重量59.3公噸,95年12月9日、12日漁貨數量固屬豐富,惟不過5、6公噸左右,並未超過漁撈能力,自無所謂漁獲量異常之情形。⑷本件係全國性「安康專案」執行期間所查緝之案件,各參與專案之單位面臨辦案績效、案件管考、獎勵金等壓力,或有未依法執行或有執行過當之情形,嗣有相關機關陸續於96年2月間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行政院農委會並緊急召開「安康專案」執行座談會,檢討獎金之核發時機及加強查緝單位之教育訓練。本件第一次查獲即95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瑞吉祥3號漁船經「安檢畢」,且該船漁貨已自漁船卸貨,裝運至大卡車時,其中安康專案督導官吳台榮爬上大貨車下來時,因腳踩空,跌下大貨車,撞到碼頭安全島,嗣吳台榮即挾怨報復偵辦被告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二度出海並載運大量漁貨返回台中縣梧棲漁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6年8月10日刑事準備書狀第2頁),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瑞吉祥3號進出港雷達監測航跡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吉祥3號12月9日漁貨拍賣明細、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魚貨拍賣計價單等件在卷可憑。又對被告95年12月9日載返之漁獲,第三岸巡總隊人員依被告所稱之作業漁區及該次出海作業時間、漁貨量等資料,填具卷附「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傳真予漁業署查詢後,經漁業署漁獲諮詢小組之委員專家提供判定意見為:「被告漁貨中之海鰻、肉魚、白口、黑鯛、赤翅部分,在被告所稱之作業海域不可能捕獲,應非其自行以底拖網作業捕獲」(有95年12月11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伊是以底拖網拖行撈補漁獲,沒有施用任何的毒物毒魚云云。惟上開被告95年12月9日載返之漁貨,經採樣送驗結果,其中8種鰓部檢出氰化物殘留,5種內臟檢出氰化物殘留,鱗和肉皆未檢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試殘字第0962501093號函送之漁獲氰化物含量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復以該會農授漁字第0960165152號函就上開檢驗報告內容表示諮詢意見:「一、氰化物毒性劇烈,一般作為工業催化劑用,其在自然環境中絕少自然出現,多是經由工業生產廢料,排放進入水域,但因其對生物有強烈致命性,故會受到工業廢物排放之強制管制。雖然少數植物如櫻、杏、蘋果等果仁中或木薯等植物亦含有天然氰化物,或是經由森林燃燒下高溫產生氰化物,但一般自然環境多不含有此類劇毒物質,故該批魚隻所檢出之氰化物,應非自然界出現之物質,亦不可能是經由魚體自然腐化所產生。二、氰化物偶而被濫用如毒魚使用,一旦濫用,進入生物體若不超過致死劑量,則生物體會很快將氰化物代謝成硫氰化物,毒性將急速消失,故檢測鰓部含有硫氰化物,但氰化物不會檢出。但濫用時使用過量,則生物體會致死,鰓部或內臟皆可檢出氰化物和硫氰化物。三、生物體自餌料食物中可能攝食到含氰根之糖甘化物,在腸中因酵素分解會產生氰化物,若量不高,亦很快代謝成硫氰化物,若量高,其氰化物和硫氰化物亦應存在腸內容物或內臟中,其最大不同,若濫用氰化物毒魚時,鰓部、內臟甚至皮膚表面可檢出氰化物和硫氰化物,若是魚體攝自飼料時,僅腸內容物和內臟可能檢出氰化物和硫氰化物。
四、本案毒物試驗所測定之檢體,其中8種鰓部檢出氰化物殘留,5種內臟檢出氰化物殘留,鱗和肉皆未檢出,鰓部氰化物之殘留量和檢出比率均比內臟高,顯示氰化物進入魚體途徑係藉由呼吸作用進入鰓與內臟。由於氰化物屬劇毒物質,除非惡意毒化環境,增加捕撈效應,一般漁船藉由正常漁網捕捉是不可能捕撈到含有氰化物之魚體。故此次魚體檢測到氰化物,若來源是由自然狀況下生產之機率非常低。至於漁獲或氰化物來源從目前之數據是無法推論出,但應該可知是非自然產生,推論應是施加氰化毒物於海域,導致魚隻中毒捕獲。…氰化物屬劇毒化學藥劑,並非防腐藥劑,即使其對微生物有抑制細菌之作用,但絕不可以使用於任何食品。魚隻驗出氰化物反應,其意義乃氰化物被濫用作為毒魚而殘留魚體,或草食性魚種攝食藻中含有氰根之糖甘化物。但基於檢出氰化物之魚隻大多為肉食性魚種,而且主要分佈在鰓部,其次為內臟,另氰化物尚未進入魚肉部分,即造成魚體中毒而被捕獲。同理,魚鱗部分未發現氰化物,故氰化物並非死後才附著上去,既然並非死後才附加氰化物,則其目的並非在防腐,故推測本事件的氰化物濫用於毒魚用途上,藉由施加氰化物造成魚隻中毒,易於捕撈」。被告既堅稱其未以毒魚方式撈捕漁獲,則其漁獲即不致被驗出氰化物反應,可見被告所辯其係自行撈補本案漁獲一節,並不實在。
三、對被告95年12月12日載返之漁貨,漁業署漁獲諮詢小組之委員專家提供判定意見則為:「…該船甲板上只有捲網機,上面捲收的是一般底拖網網具,船尾掛著兩片網板。依第三岸巡總隊所送資料及照片顯示,該船12月12日凌晨2時30分出港,同日18時30分進港,若進行拖網作業,時間只有約12小時,最多4個網次,共漁獲約5320公斤,其中肉魚4800公斤,平約每網就有約1噸餘的肉魚漁獲。綜上所述,漁貨中之肉魚數量在短時間(少網次)之作業中,其漁獲數量過多,有相當理由懷疑可能非該船自行捕獲,建請第三岸巡總隊宜進一步查明下列事實進行判定:一、請查明船上有無拖網用曳綱,連同貴隊所述網板鏈條生鏽且無作業時磨擦支撐架之痕跡,如無曳綱,逕予判定為非自行捕獲。二、查魚貨組成中有中表層及底層魚類,請貴隊進一步洽詢船長,漁船上拖網設備係屬中層或底層作業。倘為中層作業,魚貨中之肉魚、紅目鰱、三牙魚、馬鞭、白口魚等為底層魚類,為中層拖網所無法捕獲。倘為底層拖網,土魠、黑鯧為中層洄游性魚類,為底層拖網作業無法捕獲」(有95年12月21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證)。又證人即被告之船員 蔡清和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瑞吉祥3號是採底拖網之作業方式等語。查本案被告二次出海時間均短,且僅以底拖網作業,卻能載回包含底層、中層魚類,且已完成分類、分裝之大量漁貨,顯違常理,足認被告二次載返之大量漁貨均非其自行捕獲,其應係自境外向他人取得現成漁貨私運進口牟利。
四、被告依其所提出之漁業署水產試驗所網站摘要之95年度魚類別月別生產量值、漁業生產量、縣市別魚類別生產量值資料報表,質疑前開漁業署傳真函認定被告所稱作業海域不可能捕獲若干種類漁獲一節之正確性,就此證人丙○○業於審理時證述說明:「該報表是漁業署彙整各縣市所轄各漁港漁獲到貨量的統計,只是漁獲在魚市場的交易紀錄,無法判別漁獲的來源地,所以跟本案的情形不同,雖然是拖網但是沒有顯示出作業漁區,所以無法判別」等語,故上開報表資料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核被告所提出之中央研究院台灣魚類資料庫網頁資料內容,僅係魚種分布範圍(如肉魚之台灣分佈為西部、南部、北部、東北部、澎湖)等一般性說明資料,並未結合本案被告作業漁區及各次出海作業時間、漁貨量等個案具體參數為專業性判斷,自難以該等網頁資料,推翻前述漁業署漁獲諮詢小組委員專家判定本案被告漁獲非自行捕獲之專業意見。
五、證人即第三岸巡總隊人員己○○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安檢所的人員進行例行性漁船安檢時,發現被告船隻依其作業時間漁獲量過多,所以才懷疑涉有走私漁獲而為偵辦。本案並非因情資而查獲」等語明確,足徵本案係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依法對漁船行使一般性安全檢查、查緝走私職務而查獲,並非先有特定情資而刻意追蹤鎖定對象偵辦。故被告所辯其被法辦,係因「安康專案」不當執行、又專案督導官吳台榮挾怨報復云云,顯無可採。
六、雖被告所僱用之輪機長 李金龍 、船員蔡清和、AllanCervantes(菲律賓籍)、BasirMohamadAbdul(印尼籍)等人,於第三岸巡總隊人員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時,均稱:瑞吉祥3號漁船確有出海進行漁撈作業云云, 惟渠 等受僱被告,與之關係密切,所為陳述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故核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第三岸巡總隊人員丁○○、 吳政欣 、 張福龍 ,以釐清本案第三岸巡總隊人員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附帶搜索要件一節,本院認依證人戊○○、己○○於審理時之證述,已足認定本件搜索扣押程序合法,故無再行調查證人丁○○、吳政欣、張福龍之必要。被告又請求本院傳訊李金龍、蔡清和,以證明其有實際從事撈捕作業;及傳訊 陳明殿 、 林義雄 ,以證明被告漁獲量豐富,致船上起網機故障、吊桿灣曲而送修等節,因本院認依前開一、二、三點事證,已足認定本案被告載返之漁貨並非其自行捕獲,待證事實已瑧明確,故無再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本案被告二次私運進口之漁貨重量均逾1000公斤,故均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故核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因被告堅不吐實,本案依現有事證,固無法確認被告私運漁貨之來源是否即為起訴書所指之大陸地區,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即構成走私罪;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係自大陸地區或其他境外地區私運漁貨進口,並不影響其本案走私刑責之成立。被告二次走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走私漁貨之數量、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二次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