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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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徐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 台中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玖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乙○○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老舊房屋拆除,並將基地面積42.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測量現場後,擴張其請求被告乙○○拆除之建物暨坐落基地之面積為134平方公尺,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先予陳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文。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因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其與被告甲○○間96年1月28日協議書,而請求被告甲○○返還已受領之款項,被告林俊同則主張其與原告間96年1月28日協議書已履行完畢,為依該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未付之款項,故而提起反訴,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執均係原告與被告甲○○間96年1月28日協議書已否依約履行,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被告甲○○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部分: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以新台
幣(下同)9,452,000元標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40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同段1060建號增建鐵皮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並於96年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前開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嗣後發現所拍定取得之上揭275地號土地上,除前開240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1060建號建物外,尚有一同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甲○○明知系爭建物乃訴外人 林俊宏 所有,其無處分之權,竟於96年1月28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將系爭建物以36萬元之價格讓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交付頭期款24萬元予被告甲○○,詎被告甲○○於96年4月2日竟拒不依約收取尾款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反向原告表示絕不搬遷,因系爭建物原屬訴外人林俊宏所有,林俊宏業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乙○○,被告甲○○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原告與被告甲○○間96年1月28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甲○○返還已受領之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96年3月5日自訴外人林俊宏
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為如下之抗辯:㈠被告甲○○部分:原告於96年1月28日與被告甲○○所簽定
之協議書,乃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及240建號、1060建號建物後,就拍賣標的物所為搬遷之協議,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甲○○之36萬元係搬遷費用,並非買賣系爭建物之對價,且協議被告甲○○應搬遷點交之範圍亦僅限於上揭執行標的物,此由協議書之記載觀之甚明,而被告甲○○業已自系爭土地及240建號、1060建號建物遷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部分: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中縣○○鄉○○段○○
○○○○號,原為訴外人 林進興林碧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49年11月2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樹欉 ,嗣於74年間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後地號為台中縣○○鄉○○○段○○○○號,林樹欉再於81年11月6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告乙○○之父林進興於48年間所興建,並以自己之名取名為「進興堂」,林進興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其孫林俊宏(原名 林俊義 )繼承,作為後世子孫祭祀之公廳,後林俊宏再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乙○○。系爭土地及房屋原既均為林進興所有,林進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其本意乃期系爭建物能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嗣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因買賣、繼承而由被告甲○○、訴外人林俊宏取得,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被告甲○○與訴外人林俊宏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乙○○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仍繼續原來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從而被告乙○○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台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240建號、1060建號建物原為被告甲○○所
有,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原告於95年12月27日以9,452,000元之價格得標拍定,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6年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甲○○於96年1月28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並已收取原告交付之24萬元。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
地上,被告乙○○於96年3月5日自訴外人林俊宏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乙○○占有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1月28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係屬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搬遷費用之協議,或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亦即原告主張解除上揭協議請求返還被告甲○○已收受之24萬元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1月28
日所簽定之協議書是否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1月28日所簽定之協議書所載「1.經雙方協議同意甲方(按即原告)付給乙方(按即被告甲○○)總共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為搬遷費用,前款於簽協議書後,先付貳拾肆萬元整,尾款於乙方在民國96年4月2日前將土地及全部建物裝潢及門窗....等,都無破壞點交給甲方時付清,(但如有故意破壞或超過4月2日乙方還未點交給甲方時,就無條件放棄尾款請求權及一切訴訟權,並接受破壞賠償之法律責任)。2.全部增建(含旁邊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出租給林俊義的部份),乙方應不得再另附帶補償條件;含有保存登記之建物都不可破壞,負責點交給甲方。....」等語觀之,原告與被告甲○○上揭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甲○○之款項乃為「搬遷費用」,參照該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通篇均係在約定被告甲○○不得破壞建物裝潢、門窗、水電開關、衛浴設備等設施,並約定被告甲○○應負保持大門道路並屋外水電管路等設施之暢通,已足見該協議書之簽定目的,乃在防免被告甲○○破壞原告因拍賣取得之標的,並促使原告早日取得拍賣標的之占有俾使用收益,而依該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甲○○應負點交義務之建物為「全部增建(含旁邊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出租給林俊義的部份)」,亦標明被告甲○○應負點交義務之增建物係出租於訴外人林俊義部分之增建物等語,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6年1月28日與簽定之協議書,乃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等語,已難逕信;另參之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240建號、1060建號建物所有權後,於與被告甲○○協商搬遷事宜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建物非被告甲○○所有,業經證人丁○○結證:「原告拍得房屋土地後,進行協商時,我都有參與,當時他們雙方所協議徐興公司給甲○○36萬元,甲○○要把土地跟建物交給原告,第一次協商時,甲○○說磚造的舊房子是他叔叔的要三百萬元,但是原告當時標得價格已經很高,當然不可能同意,最後協商結果是原告付36萬元,就我的認知甲○○是應該連同磚造的舊房子一起交給原告,這是我根據協議書第二項的約定才有這樣的認為。」等語(見本院卷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在明知系爭建物非被告甲○○所有之狀況下,如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衡情應會要求被告甲○○邀同系爭建物所有人出面併同協商,或在協議書中註明系爭建物所有權問題應由被告甲○○負責釐清,然原告均未為之,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協議書乃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洵不足採。基上,原告與被告甲○○96年1月28日之協議書既非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以被告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法履行交付系爭建物之出賣人義務,為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上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返還已受領之24萬元,即屬無理由。
㈡被告乙○○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部分: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抗辯系爭建物為其父林進興於48年間所興建,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乙○○自應就系爭建物係林進興於48年間所興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乙○○抗辯系爭建物係林進興於48年間所興建,無非以林進興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系爭建物所在之址,而系爭建物於60年間申請稅籍時林俊宏年方25歲,無能力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為據。惟姑不論林進興於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所在之原址、及林俊宏於60年間因年輕尚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均不足以推證系爭建物即係由林進興於48年間所興建,況縱然系爭建物係由林進興於48年間所興建,然系爭土地自36年6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起迄49年11月24日之期間,均尚屬林進興與訴外人林碧所共有,而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林進興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得共有人林碧之同意,則林進興在未得他共有人林碧同意下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其後系爭土地輾轉由林樹欉、被告甲○○、原告先後取得,系爭建物則由林俊宏、被告乙○○先後取得,尚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間,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推定有不定期現租賃關係云云,委不足採。此外,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㈢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其與被告甲○○間96年1月28日協
議書,而請求被告甲○○返還已受領之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而訴請被告乙○○拆屋還地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6年1月28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係就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23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所為搬遷之協議,反訴原告業已於96年5月16日將上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及240建號、1060建號建物)點交予反訴被告,而依約履行完畢,惟反訴被告迄僅支付反訴原告24萬元,尚有12萬元拒不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餘款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兩造於96年1月28日所簽協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應於同年4月2日前將系爭土地、240建號、1060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均無破壞點交予反訴被告,如逾期未點交即無條件放棄尾款請求權,然反訴原告迄96年5月16日始經由法院點交程序,將系爭土地及240建號、1060建號建物點交於反訴被告,系爭建物則因非屬反訴原告所有而未點交,反訴被告係因受反訴原告詐騙,誤以為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而同意給付反訴原告36萬元,反訴原告既無法將系爭建物交付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依約不僅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尾款,並應將已收之24萬元返還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前述本訴部分第三段㈠、㈡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先予敘明。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約應再給付12萬元,無非以其已履
行反訴兩造間協議書約定之義務為其論據。經查,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96年1月28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1.經雙方協議同意甲方(按即反訴被告)付給乙方(按即反訴原告甲○○)總共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為搬遷費用,前款於簽協議書後,先付貳拾肆萬元整,尾款於乙方在民國96年4月2日前將土地及全部建物裝潢及門窗....等,都無破壞點交給甲方時付清,(但如有故意破壞或超過4月2日乙方還未點交給甲方時,就無條件放棄尾款請求權及一切訴訟權,並接受破壞賠償之法律責任)。」等語觀之,可知反訴原告除不得破壞應點交予反訴被告之建物、附屬設備外,並須於96年4月2日前將土地及建物點交予反訴被告,始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2萬元,而本件反訴原告係於96年5月16日始經由本院執行人員將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及240建號、1060建號建物點交予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據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98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反訴原告既未依約於96年4月2日前將系爭土地及240建號、1060建號建物點交予反訴被告,則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已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2萬元甚明。故而,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尾款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誠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依依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不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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