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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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因罹患疑似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狀態等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1年2月19日凌晨5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及以黑色膠帶纏繞鑰匙鎖頭製成佯裝為手槍之鐵器1支,頭戴黑色鴨舌帽及白色口罩,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銀色重型機車(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登記其母林仙麗所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執持前開菜刀及佯裝為手槍之鐵器向店員 張志嘉 揮舞並出言恫稱:把收銀機打開,錢交出來、還有沒有仟元鈔票、把50元全都交出來等語,致使張志嘉因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當場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50元(100元紙鈔1張及50元硬幣9枚)予張書豪,張書豪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㈡101年2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6分許),攜帶前開菜刀及佯裝為手槍之鐵器,臉戴白色口罩,騎乘前開銀色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42號「全家便利超商」,雙手分別執持前開菜刀及佯裝為手槍之鐵器向店員 劉彥廷 恫稱:要搶劫,把香菸和錢交出來等語,致使劉彥廷因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當場交付現金1800元及峰牌香菸1條(價值950元,連同現金共計2750元之財物)予張書豪,張書豪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前開強盜所得之現金,業經張書豪於不詳時地,花用殆盡)。㈢101年2月20日凌晨4時03分許,攜帶前開菜刀及佯裝為手槍之鐵器,頭戴安全帽及白色口罩,騎乘前開銀色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324號「OK便利超商」,雙手配戴黑色手套,執持前開菜刀向店員 黃孟茹 恫稱:將收銀機內之金錢交出來等語,致使黃孟茹因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當場交付現金170元及七星牌香菸2條(價值1600元),張書豪並自行從該店後方強取伸藍威士忌1小瓶(價值250元,連同現金共計2020元之財物)予張書豪,張書豪得手後,再以前開菜刀在店內之桌上猛砍一刀,隨即由中山路往太平國中方向逃離現場。㈣101年2月20日凌晨4時05分許,攜帶前開菜刀及佯裝為手槍之鐵器,頭戴黑色安全帽及白色口罩,騎乘前開銀色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18號「全家便利超商」,雙手分別持前開菜刀及佯裝為手槍之鐵器,向店員 張少榮 恫稱:要搶劫等語,並執持前開菜刀朝櫃臺猛砍一刀,再持該菜刀抵住張少榮之左手臂,然後步入櫃臺收銀機旁,要求張少榮打開收銀機,張少榮不從,張書豪乃持該菜刀朝店內微波爐猛砍一刀,致使張少榮因心生畏懼不敢抗拒,立即逃離櫃臺處,張書豪即自該店櫃臺處強取七星牌香菸2條(價值1600元)、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1條(價值850元,共計2450元之財物),張書豪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㈤101年2月20日凌晨4時13分許,攜帶前開菜刀及佯裝為手槍之鐵器,頭戴安全帽及白色口罩,騎乘前開銀色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2之1號「OK便利超商」,先執持前開菜刀朝店門口之扭蛋機台劈了一刀,再持該菜刀向正在店門口打掃之店員 鍾育民 恫稱:要搶劫等語後,致使鍾育民因心生畏懼不敢抗拒,立即進入店內開啟收銀機,任由張書豪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共900元(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1張、50元硬幣6枚),並當場交付七星牌香菸1條(價值800元,連同現金共計1700元之財物),張書豪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轄區內發生超商搶案,前往執行超商防搶巡邏勤務時,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2之1號「OK便利超商」前,發現張書豪頭戴安全帽及白色口罩,手持前開菜刀,正由該超商步出店外準備騎乘機車離去,立即趨前予以逮捕,並當場從張書豪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強盜使用之菜刀1把、鐵器1支、口罩3個及強盜所得財物包含七星牌香菸1條、現金900元(業經發還店員鍾育民領回)、七星牌香菸2條、伸藍威士忌1瓶(業經發還店員黃孟茹領回)、七星牌香菸2條、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1條(業經發還店員張少榮領回)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下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1年8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21601號函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指稱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員警職務報告既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查後,該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為該分局函覆公文內容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以外),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至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物證(即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
、鐵器1支、口罩3個),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認為該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是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張書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嘉(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32至33頁)、劉彥廷(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32至33頁)、黃孟茹(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查卷第32至33頁)、張少榮(見警卷第19頁)、鍾育民(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查卷第32至33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鐵器1支、口罩3個等物足稽。此外復有被害人領回遭強盜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警卷第30至32頁)、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3至38頁)、案發現場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39至43頁)、指認強盜地點照片10張(見警卷第44至48頁)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見警卷第49頁)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係因飲用大量酒類,始從事本案犯行
云云。惟觀諸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凌晨4時15分許遭查獲時,臉部雖呈現精神渙散現象,然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為0,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0頁),而按一般成人男性肝臟代謝酒精的速率為11-18公克/小時,1瓶350㏄啤酒大約要1-1.5小時才能代謝完畢之理論推估,被告於行為時受到酒精影響之可能性極為輕微,應可排除其影響,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上開㈠至㈣之犯行,係於警方
尚未發覺之前,其即向警方自首云云。但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犯罪事實㈠係於101年2月19日早上5時2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遭強盜。犯罪事實㈡係於101年2月19日早上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42號(全家便利商店)遭強盜後店員先後於當時馬上向警方報案;先行調閱店家店內監視錄影帶,歹徒戴鴨舌帽以及戴白色口罩手持菜刀,本所專案人員於案發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有調閱到歹徒所騎乘銀色重機車(未懸掛車牌)穿梭犯案地點,後逃逸去向不明。隔日20日04時10分許接獲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㈢㈣發生超商搶案,攔截圍捕,是時經過犯罪事實○○○區○○路○段2之1號(OK便利商店)發現所通報特徵(頭戴黑色安全帽、戴白色口罩、手持菜刀以及疑似手槍、穿著迷彩外套)之搶匪,正持菜刀趨前往所騎乘之銀色重機車(未懸掛車牌)準備離去,立即予以逮捕,並當場查獲犯罪之贓證物;並調閱㈢、㈣店家監視錄影與所查獲之歹徒特徵相符,經被害人指認無訛。本案件係因警方查獲強盜嫌犯後,嫌疑人張書豪才向警方坦承犯行,故㈠㈡㈢㈣所犯之罪行理應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有該分局101年8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10021601號函檢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何秉緣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尚未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之前,你們手中有無該4件監視器畫面的資料?)路口及超商的監視器畫面都有。因為專案人員在前一天發生之後,當天就馬上開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問:你們從監視器畫面可以懷疑是被告所為?)因為前一天犯案的手法及所騎乘的交通工具都完全吻合,我們當天就有調閱監視器開始調查。」、「(問:被告尚未坦承前4件之前,是否就懷疑是被告所為?)我們問被告,被告也有坦承。」、「(問:你們有沒有懷疑就是被告所為?)有。」、「(問:被告尚未講出來之前,你們就懷疑是被告所為,懷疑的原因就是因為監視器畫面及第5件所為的犯罪手法、交通工具、衣服都大致相同,當時你們就懷疑是被告所為?)是的。」、「(問:19日被害人報案當天你們就開始調監視器畫面?)是的。當天就開始調查。」、「(問:你們在19日就有相關的資料?)是的。」、「第1件、第2件是2月19日發生,我們當天就已經開始調資料,第3件、第4件是案件發生後,我們才去店家調調監視器畫面。」、「(問:第3件、第4件是否案件發生後,被害人馬上打電話報案?)是,店家馬上報案,我們就馬上當場查獲。」、「(問:你們就馬上調監視器畫面資料?)是的。」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
54頁),準此可知,本件於被告供出上開㈠至㈣之犯行前,警方根據該4件之監視器畫面,因與第5件所為之犯罪手法、交通工具、衣服都大致相同,當時即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該4件係被告所為。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例參照)。本件警方既係於被告供出上開㈠至㈣之犯行前,根據該4件之監視器畫面,因與查獲之第5件所為之犯罪手法、交通工具、衣服都大致相同,當時即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該4件係被告所為,依上揭說明,即可謂為當時警方已發覺,當時警方既已發覺,即難謂被告之供承上開犯行係自首。是本院認被告之供承上開犯行,應係自白,而非自首。被告辯稱該4件係其所自首云云,核無可採。又證人何秉緣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們警方在被告尚未坦承之前,不知道前面4次強盜犯行是誰做的。」、「我們去調監視器畫面之前被告就已經承認犯行。」、「我們單純依據被害人報案資料,不知道是被告所為強盜犯行,我們在查獲被告的時候,不知道前面4次也是被告所為。」等語,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其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辯稱其上開㈠至㈣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
定,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扣案之上開菜刀係金屬材質之銳器,單面長方形、刀刃銳
利,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在客觀上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扣案之鐵器1支,係由鐵製之鑰匙鎖頭外面纏繞黑色膠帶製成類似手槍之形狀,因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兇器無訛,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而犯之情形,核其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先後5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目前的臨床診斷為㈠疑似精神分裂症,需排除藥物或酒精引發之精神病,㈡憂鬱狀態。關於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雖表示犯行前日飲酒到傍晚,其犯行時的行為控制力有受酒精影響而降低的可能,但犯行當日7時許被告之吹氣酒測值為零,按一般成人男性肝臟代謝酒精的速率為11-18公克/小時,1瓶350㏄啤酒大約要1-1.5小時才能代謝完畢的理論推估,被告於犯行時受到酒精影響的可能性極其輕微,應可排除其影響;在受到幻聽命令其外出搶劫的部分,被告於會談時提到因為不敢照著做,而拿了菜刀及偽裝的手槍而行動,同時在被抓時有如釋重負之感,顯示其行為雖受症狀影響,或對犯罪細節印象模糊,但仍維持部分是非判斷能力,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上述精神疾病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是被告於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不良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罹患疑似精神分裂症、憂鬱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竟先後於101年2月19日、101年2月20日之凌晨時分,執持上開菜刀及佯裝為真槍之鐵器,強盜超商財物得手,其強盜所得之財物雖非鉅,然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手段,卻足以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危害,其行誠屬可議,又被告明知個人精神狀況不佳,卻不思循精神醫療途徑獲得解決,任令自己觸犯刑典,一再鑄下強盜重罪之大錯,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即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由其父 張福裕 積極與被害人即超商店員劉彥廷、黃孟茹、張少榮、張志嘉等4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徵得諒解,此有和解書4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9、100、101、104頁),至於被害人即店員鍾育民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因被告強盜後未及離去即遭查獲,強盜所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9月、3年10月、3年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又以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鐵器1支及口罩3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且為供其犯上開強盜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於犯案過程中所配戴之黑色安全帽、鴨舌帽、黑色手套等物,既未經扣案,且依通常觀念判斷,均屬個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尚難認定係為供犯本案之強盜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及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理由詳如上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