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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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勝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9號、102年度偵字第20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勝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劉文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在劉文勝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住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予其女友 楊宇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勝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101他6452卷二第99至101頁、本院訴緝卷第17至18頁、22頁),核與證人楊宇萱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自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本案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0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轉讓海洛因予楊宇萱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然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一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自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是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相同)。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轉讓之數量尚非至鉅、且為無償轉讓,危害他人之情節尚輕,且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方使為之,惡性非屬重大,且被告始終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查本件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轉讓禁藥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所犯各罪,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可易服社會勞動,是經比較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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