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原告 張鴻新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被告 張秀蓉
張詠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秀蓉應將 張何桃妹 之遺產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張何桃妹之其餘繼承人。
被告張詠婷應將張何桃妹之遺產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張何桃妹之其餘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先起訴被告張秀蓉返還遺產,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張詠婷,被告2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被告自屬合法。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請求金額,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亦合法,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何桃妹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張秀蓉為次女,張詠婷為長女,另有次男 張國揚 ,均已成年。詎被告2人利用被繼承人生前病重意識不清之機會,就其等保管被繼承人存摺中款項,自100年12月26日起陸續將款項提領出來後,朋分據為己有,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2人自應將此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返還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張秀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㈡被告張詠婷應給付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款項雖分別由被告2人取得,但均有正當理由,其中有被繼承人贈與之金錢,亦有作為被繼承人及先父 張阿木 之醫療、看護及照顧費用等,目前所餘款項28萬餘元則由被告暫時保管,以為將來先父母撿骨、安葬之用,並無侵害全體繼承人遺產之情事,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遺產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繼承人張何桃妹於102年6月18日死亡,遺有4名子女即
原告長男張鴻新、被告次女張秀蓉、被告長女張詠婷及訴外人次男張國揚。另被繼承人之夫即兩造之父張阿木於102年
5月3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
㈡被繼承人張何桃妹於郵局之存款,分別於:①100年12月26
日提領400萬元;②101年12月17日提領280萬元;③102年1月24日提領20萬元;④102年4月25日提領30萬元;⑤
102年5月6日提領10萬元;⑥102年5月7日提領500萬元;⑦102年5月23日提領20萬元;⑧被繼承人之存款尚有28萬3480元在被告張秀蓉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繼承人 楊梅埔 心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
㈢上開款項提領後,分別由被告2人取得,被告張秀蓉計取得
上開①之200萬元、②之140萬元、④之15萬元、⑥之350萬元及⑧之款項,合計0000000元。被告張詠婷計取得①之
200萬元、②之140萬元、③之20萬元、④之15萬元、⑤之10萬元、⑥之150萬元、⑦之20萬元,合計55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繼承人楊梅埔心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張秀蓉郵局儲金簿節本、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在卷可稽。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前開款項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權利,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就前揭款項是否有侵害繼承人權利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100年12月26日提領4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當時被繼承人
因中風已無心思管理帳戶,存摺由被告持有,被告利用持有被繼承人存摺印章之機會,提領該筆款項朋分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2人之金錢,先撥至張秀蓉名下,之後由被告2人各取得200萬元之情,並舉被證25為證,原告對主張被告保管被繼承人帳戶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已舉被證25,抗辯稱被繼承人直至101年12月17日都還是自行處理帳戶,足見被告並未保管該帳戶之情。經核被證25為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17日就其楊梅埔心郵局帳戶辦理解約之紀錄,其上有被繼承人親筆之簽名,雖該簽名字體不若一般書寫工整,但仍屬清楚而可辨識,復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 高麗珠 於辯論時證述被繼承人直至過世前(意識)都清醒(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再審酌被繼承人因胃癌去世,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繼承人之意識受所罹疾病影響,綜合全情,自難認定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當時確由被告保管,原告對前揭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已大致能釋明被繼承人自己保管支配帳戶之論據,被告抗辯獲贈與之情,亦有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前揭指摘,自難憑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㈡101年12月17日提領28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主
張被告利用持有被繼承人存摺印章之機會,提領該筆款項朋分云云,惟經被告否認,被告亦辯稱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2人之金錢,由被告2人各取得140萬元之情,並舉被證25為證,證明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親自辦理,查依被證25所示,該筆款項確係被繼承人親自辦理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無自主能力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證人即被繼承人看護及被繼承人所罹疾病,均難遽論被繼承人當時已失自主能力,是原告前揭指摘,自難憑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㈢102年5月7日提領500萬部分: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係被
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將該筆款項轉出朋分云云,然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當時處於無自主能力之狀態云云,惟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被告保管被繼承人帳戶乙節,亦無法證明,均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認定。況被告已辯稱除被告2人獲贈金錢外,並撥付100萬元予原告,係以30萬現金加上70萬元支票給付,並提出被證24為證,原告亦自承確於102年6月6日拿到該支票,原告雖進一步主張該部分款項係分取張阿木之遺產,與被繼承人遺產無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及先後關係時,原告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反觀被告則已當庭釋明表示原告所稱張阿木之款項即為系爭
500萬元,經核原告已自承取得該支票70萬元,亦無法就其所稱張阿木之款項與系爭500萬元加以釐清,反觀被告已證明撥付原告款項之情,準此,原告既已參與此部分款項之分配,衡情,該筆款項之分割在繼承人間應已形成一定合意,並已分割完畢,是原告前揭指摘,自難憑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㈣被告張秀蓉持有中之28萬348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該筆款項
被告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惟被告已陳明該筆款項僅係暫為保管,用途為被繼承人將來喪葬後續事宜之支付,足認該筆款項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中,非屬被告所有,且因本件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確由被告張秀蓉及其他親屬處理,有證人 廖元泉 於辯論時之證詞為據(見本院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且被告所陳被繼承人未來仍有一定喪葬事宜待辦,亦合臺灣民間習俗,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㈤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原告並主張102年1月24日提領之20萬
元、102年4月25日提領之30萬元、102年5月6日提領之10萬元及102年5月23日提領之20萬元,合計被告張秀蓉取得15萬元被告張詠婷取得65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用於被繼承人夫妻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等,並提出證人證詞及各類文件、單據為憑,然對此原告已主張張阿木之帳戶自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已提領合計843990元,已足敷支付上開費用,不應再重複溢領款項,並提出張阿木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據,經核本件雖無法認定張阿木帳戶之款項係由何人領取,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合於常情,尤其本件雙方雖爭執不休,然被繼承人夫妻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等係由彼等帳戶內款項支付,在綜合全案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則可認定,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被告雖能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之事實,然原告主張溢領乙節因可認定,被告取得此部分金額自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秀蓉應將張何桃妹之遺產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2年8月1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張何桃妹之其餘繼承人;被告張詠婷則應將張何桃妹之遺產65萬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及張何桃妹之其餘繼承人。原告請求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