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榮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案件(102年度執緩字第121號),聲請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103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榮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自102年1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告訴人許俊逸(已更名為 許程鈞 )新臺幣5,000元,如有合計2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2年2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方式給付,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前所宣告之緩刑,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又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縱認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惟住所之認定標準,仍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
三、經查,受刑人朱榮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然受刑人於本院103年7月3日訊問時已陳稱:上址僅係寄戶籍之處,並非其住居所,其自去年開始即回苗栗居住,在新北市已無任何住居所等語至明,可見受刑人僅係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寄址設籍,主觀上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任何居住在該戶籍地之事實,遑論有何在該戶籍地生活或就業等管轄連結因素之存在,是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自非其所在地或住所地,又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有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