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沈美雪 被告 彭國憲 訴訟代理人 范家銘 複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八街與興中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沈美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興中街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未減速慢行,復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而繼續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沈美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2,249元、看護費34,495元、看診車資6,280元、住院期間三餐費用3,000元等損害,又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258,371元之損害,再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不法侵害,精神折磨至深,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事故鑑定報告,被告係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52,249元、看護費34,495元、看診車資6,280元、住院期間三餐費用3,000元等均不爭執,然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即使因系爭事故在家修養,仍能獲得獎金報酬,故獎金之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654,395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事故交岔路口,被告未減速慢行,復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15-24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機車已經過了十字路口三分之二,伊剛要通過十字路口,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足見被告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查,原告騎乘機車沿興中街由大新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事故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僅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遇右方來車時,更應停車或禮讓右方車先行,待右方車駕駛通過後方得再開,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疏未暫停,貿然前行,致所駕車輛橫亙於被告之汽車行進動線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生損害,與有過失,應可採認。又本件雖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102年9月17日桃縣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92號卷第18-1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駕車行經系爭事故地,原告之機車已經過了十字路口三分之二,被告始要通過該十字路口,再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認原告駕駛輕機車進入該十字路口時,應已進入被告駕車之視距範圍內,然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原告已進入該十字路口三分之二而即將駛離該十字路口時,與原告發生碰撞,應為系爭事故肇致之主要原因而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應為原告系爭事故肇致之次要原因而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看診車資、住院期間三餐
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52,249元、看護費34,495元、看診車資6,280元、住院期間三餐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第80-86頁),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看診車資、住院期間三餐費用共計96,024元(計算式:52,249+34,495+6,280+3,000=96,024),應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保戶佣金在內(含舊客戶及新客戶佣金),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平均薪資,自屬原告可預期之收入,被告亦同意以原告99年至101年均薪資所得為計算方法,本院以原告99年至
101年從事壽險工作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587,261元、1,873,602元、1,445,457元,計算原告之年平均薪資為1,635,440元,月平均薪資為136,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據此三年之平均收入,以計算原告3個月之平均收入應為408,861元,衡酌保險業務員每月並無固定之薪資數額,其每月之收入來源,關於佣金本即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及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等等,則舊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之佣金收入,既已計入前揭99年至101年之三年平均收入內,則原告101年8月至10月實際所領取之收入計150,490元(45,359+58,393+46,738),應予扣除,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工作損失為258,371元(408,861-150,490=258,371),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工作損失為258,371元,為由理由。
⑶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名下有財產資料7筆,財產總額2,530,617元、所得資料7筆,給付總額1,450,125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於101年間有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301,910元、財產資料4筆,財產總額3,234,730元,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3頁、第108-109頁、第10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
、看診車資、三餐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合計554,395元(計算式:96,024+258,371+200,000=554,395)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⑸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637元(計算式:554,395×60%=332,637)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02年
5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637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謝憲杰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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