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即具直系血親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78號被告范凱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勝與 范康森 為父子,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范凱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0日22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范康森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ANYCALL、銀色)1支,得手後,放入其使用之包包內。嗣因同日22時許,范康森返家發現手機不見,隨即在范凱勝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並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康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及蒐證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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