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RMILAH(中文姓名:卡蜜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至100年3月25日經 林麗 卿同意,安置於 林麗卿 設置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安置機構,而甲○○○明知其並未遭林麗卿強迫至其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印尼小吃店工作,亦無受林麗卿辱罵,,惟受同案被告UNIPAH(另案通緝中)之教唆,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3月29日、9月2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9月20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9年度他字第5290號、100年偵字第12166號之案件中,就「有無遭林麗卿強迫至印尼小吃店工作」以及「有無如不幫林麗卿工作,即會遭林麗卿辱罵」此等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所示虛偽陳述之內容,且均具有影響法院判斷林麗卿有無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104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78號卷,第26、43頁、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頁背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5290號偵查卷中所附100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及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99年他字第529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5290號卷,第127、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偵字第12166號偵查卷中所附100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及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100年偵字第1216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2166號卷,第66、67、8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9月20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甲○○○作證時,均有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具結,足認證人甲○○○於100年3月29日、9月20日兩次作證時,知悉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並應負偽證罪刑責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附表所示之偽證行為,其行為時間雖有不同,惟係針對同一案件為不實陳述,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末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案件判決(即10
1年10月9日)前,於本院於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刑事第十法庭,進行101年度訴字第168號案件之審判程序中,業已自白陳述原證述之重要關係事實內容,係屬虛偽,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仍虛偽其詞誣陷他人,於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然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居留資料在卷可參(他字第5290號卷,第10
2至104頁),被告甲○○○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件偽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時間│案號│虛偽陳述之內容│├─────┼───────┼────────────────┤│100年9月20│100年度偵字第│問:你在收容中心時是否有幫忙林麗││日│12166號│卿(LILI)做印尼菜,例如:牛││││肉丸跟天杯?││││答:有,不一定時間,我只有幫忙星││││期六、星期天。│├─────┼───────┼────────────────┤│100年9月20│100年度偵字第│問:LILI是否比較會罵你們,比較不││日│12166號│會罵其他人,因為那些人來來去││││去的?││││答:全部一樣,他一罵就是罵全部。│├─────┼───────┼────────────────┤│100年3月29│99年度他字第│問:你在林麗卿(LILI)的安置中心││日│5290號│,林麗卿(LILI)是否有叫你工││││作?││││答:有,星期六星期天一定要幫忙小││││吃店工作,是林麗卿(LILI)叫││││我去做的。│├─────┼───────┼────────────────┤│100年3月29│99年度他字第│問:林麗卿(LILI)叫你去他小吃店││日│5290號│工作是否有給你薪水?││││答:沒有。│├─────┼───────┼────────────────┤│100年3月29│99年度他字第│問:是否有因為你不想工作而罵你或││日│5290號│羞辱你的行為?││││答:有,他會罵我說我在這邊白吃白││││住,都不懂感謝,不如狗。│├─────┼───────┼────────────────┤│100年3月29│99年度他字第│問:林麗卿(LILI)是否有因為要叫││日│5290號│你們起來工作就踢你們的門?││││答:也有這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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