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 范淑雯 被告 翁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4月19日結婚,並育有
2名子女 翁韶陽 (已成年)、 翁韶聰 。婚後兩造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因發生外遇,開始夜不歸營,僅偶爾才返家,亦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用,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彌補之嚴重破綻,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被告與其他女子親密照片、手機LINE對話、臉書訊息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翁韶陽到庭證稱:爸媽感情不合,因為爸爸有外遇,爸爸偶爾才回來,回來睡覺而已,也不會跟我們講話,也不會拿錢回家養家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於81年4月19日結婚後,因被告發生外遇,開始夜不歸營,僅偶爾返家,亦未再給付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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