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林芬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林芬馨、 林堯輝 、 林芬蓉 、 林黎君 、 林惠君
、 林韋均 、 林夢如 (下合稱被告全體)應就被繼承人 林黃純治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58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按被告
林芬馨、林堯輝、林芬蓉、林黎君、林惠君應繼分比例各6分
之1,被告林韋均、林夢如應繼分比例各12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陳述:被告林芬馨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原為林黃純治
所有,林黃純治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全體,被告林芬馨、林
堯輝、林芬蓉、林黎君、林惠君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被告
林韋均、林夢如應繼分比例各12分之1,尚未辦畢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林芬馨已陷
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與被告林芬馨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該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
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否則
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代位其債務人林芬馨,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卻以林芬馨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
格。原告與被告林芬馨間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