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沈宗昌
       沈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宗昌、 沈許好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以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沈許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於民國108年8
月1日具狀表示其為被告沈宗昌之債權人,與兩造間就本件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
參加訴訟,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81號債權憑證為
佐,堪信參加人對於被告沈宗昌確有債權存在,且若原告於
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則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沈宗
昌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
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宗昌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
繳納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92,58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原告經督促程序並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45909號債權憑證,嗣查詢被告沈宗昌之財產資料時
,始知被告沈宗昌於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沈許好,而當時
被告沈宗昌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且被告沈許好為被告沈
宗昌之母,地址亦與被告沈宗昌相同,對於被告沈宗昌財務
不佳之情況,顯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沈宗昌於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時點前,即已對原告負清償之義務,而為脫免
債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許好,妨害原告債權
之行使,且被告沈宗昌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已無資力清償債
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參加人陳述:其為被告沈宗昌之債權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又依稅法規定
,二親等間之財產如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應該辦理買賣申
報,如未申報,即會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請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沈宗昌有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沈宗昌
於98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沈許好,並於98
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歷史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宗昌既積欠原
告信用卡債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許好後,已
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屬可
採。又被告為母子關係,設籍同住於同址,是原告主張沈
宗昌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沈許好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
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
及被告沈許好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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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
│號│││件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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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鄉○○段│全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823-4地號││務所98年彰資字第│
├─┼─────────┼────┤187660號│
│2│彰化縣○○鄉○○段│全部││
││823-2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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