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吳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
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繳息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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