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峻業
訴訟代理人  陳木義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被告購入BMW廠牌218I型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保固期間
3年。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限內即有傳動系統、冷氣壓縮機、
散熱排故障等重大瑕疵,原告遂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車輛
駛至被告公司所設之文心保養廠維修,保養廠竟於107年5月
間通知原告牽回車輛,並告知原告已超過保固期限,若欲維
修須給付維修費用。則被告應對其於保固期間內即履行維修
義務且點交車輛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限內對系爭車輛自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且在保固期限內提供保固維修服務。惟被告出賣系
爭車輛於保固期限內即有上開重大瑕疵,特別是汽車傳動系
統與汽車能否安全行駛有高度密切關連,又冷氣壓縮機及散
熱排故障皆易使車體溫度過高而有自燃之高度危險,因可歸
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者,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系爭車輛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顯有危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告
既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進口商及出賣人,自屬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且按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一般駕駛人若發現汽車有故障,若非駕駛人本身為專業
汽修人員,豈能直接判斷該車輛是屬何處故障?故原告將車
輛駛至保養廠維修,即係期待維修廠維修人員之專業水準檢
查車輛何處故障,被告公司竟反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公司
「何處故障」,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更謊稱
已履行維修義務將系爭車輛點交予原告,實不可取。是以原
告將故障車輛駛至保養廠維修至取回車輛,該期間系爭車輛
始終放置於文心保養廠,原告並未使用該車輛,被告公司執
行本次維修並未依照正當合理程序,實際上原告即係因使用
車輛時發覺系爭車輛有故障方駛至維修廠維修,保養廠若非
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傳動系統及冷氣壓縮機等有故障情況,
即係惡意隱瞞該故障並拖過保固期間,不論是前述何種情況
,文心保養廠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提供維修服
務時應無過失確保該維修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四)且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應係由被告公司就其商品之
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損害的發生與系爭商品的
欠缺並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毋庸證明。被告公司出
賣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限內即有傳動系統、冷氣壓縮機、散熱
排故障等重大瑕疵,特別是汽車傳動系統與汽車能否安全行
駛有高度密切關連,又冷氣壓縮機及散熱排故障皆易使車體
溫度過高而有自燃之高度危險,故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有重大
瑕疵,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顯有危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當然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範圍,自可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限內即有傳動系統及冷氣壓縮機
故障等重大瑕疵,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被告顯已違反交易安全之義務,使直接買受人之
原告受有損害。又該保養廠所提供之汽車維修服務,故意拖
延維修而超過保固期間,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被告所提出維修工作單中開單日期、預計交車時間、結帳時
間顯與被告辯稱於107年4月17日維修完畢、點交予原告之時
間有極大落差,且三張維修工作單有兩張沒有客戶簽名,內
容真實性顯有疑義。又被告所提出之內部行政結案作業之維
修保固申請核賠系統電腦查詢畫面之操作全由被告所掌控,
無法如實提出實體書面維修工作單,其內容真實性顯不可採
。被告公司為國際知名車廠之經銷商維修廠,卻連係何人及
何項原因於何時交車予被告檢修,維修了哪些項目,又係何
時將系爭車輛點交予何人,後又係何人及何項原因再交車予
被告檢修,全然交代不清,且全無任何簽收單據可證,更顯
被告惡意隱瞞之情。
(七)系爭車輛經訴外人承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後之冷氣壓縮機之
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傳動系統維修費200,
000元,以上合計271,000元,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227條
、第354條及第50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係由德國BMW原廠所製造,BMW原廠之台灣總代理商
為第三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僅為系爭車輛於台灣
地區之經銷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任何傳動系統
、冷氣壓縮機、冷氣散熱排之故障,而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所規範之對象係「商品製造人」與「商品輸入業者」,被告
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
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冷氣壓縮機及傳動系統之損害賠償
,惟上開損害均屬商品本身的損害,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自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及第9條有違。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惟實際使用人為原告胞弟陳木義,
是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相關事宜,均係由陳木義與被告公司
聯繫。陳木義因系爭車輛抖動問題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交由被告公司維修,經被告公司檢修後發現係因系爭車輛
之「引擎腳橡皮」及「引擎腳支撐桿」老舊而造成車輛抖動
現象,被告公司更換系爭車輛之「引擎腳橡皮」及「引擎腳
支撐桿」後,系爭車輛抖動現象即修復完成。另因系爭車輛
之新車3年保固期限將於107年5月18日屆至,故被告公司為
系爭車輛進行售後保固終檢服務檢查,一併更換系爭車輛機
油芯座墊片、機油冷卻器墊片、水泵埔含節溫器和支架、冷
卻水管、傳動軸內側防塵套等零件,上開維修均以保固方式
進行,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維修費用。此外,於該次維
修期間,原告亦未提及系爭車輛之「傳動系統」及「冷氣壓
縮機」有任何故障情事。維修期間,被告公司曾經出借代步
車輛予陳木義使用,嗣被告公司需將代步車輛取回,惟當時
陳木義遭花蓮地檢署收押禁見,因被告公司無法與其取得聯
繫、收回代步車之鑰匙,致被告公司無法收回代步車輛,故
僅能再代為訂購代步車之鑰匙。嗣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16日
維修完成,被告公司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親自至被告
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並於取車之同時繳交訂購代步車
鑰匙之費用,根據鑰匙估價單之開立日期,應可推定原告係
於107年5月4日親至被告公司取車,並未逾107年5月18日之
保固期限。雙方交車時,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指有任何傳動
系統、冷氣壓縮機、冷氣散熱排故障等問題,原告就其主張
遲遲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告自無庸負擔瑕疵擔保
責任。縱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17日交車後有發生傳動系統及
冷氣壓縮機、冷氣散熱排等故障,然原告於保固期限內並未
向被告公司反應系爭車輛有上開故障,亦未將系爭車輛送交
被告公司進行檢修,致系爭車輛過保固期限,此不可歸責於
被告公司,原告竟指稱是被告公司故意拖延維修期間致超過
保固期限,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陳木義自承於107年3月份於花蓮地檢收押禁見至同年5月
,其不清楚該期間系爭車輛的狀況,嗣於107年5月賣給訴外
陳峻興 後才發現傳動軸未修理。然根據一般買賣交易習慣
,買受人在購買車輛前,應該都會依通常程序檢查車輛是否
有瑕疵,倘系爭車輛在買賣交付時,即存有傳動系統故障,
系爭車輛根本無法駕駛,而陳峻興竟會購買一台無法駕駛之
車輛,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者,原告係於107年6月1日
始向被告服務廠反應系爭車輛有冷氣不冷的問題,原告雖提
出汽車維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維修紀錄表,被告除爭執上
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且系爭車輛維修日期係於107年6月22日
,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在保固期內即存有冷氣壓縮機、冷氣
散熱排故障等問題。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限係於107年5月18日
屆至,距離10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冷氣有問
題僅半個月,被告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即於107年6月
4日向BMW原廠申請特別保固(GOODWILL),是以,本件系爭
車輛如需更新冷氣壓縮機,原告僅需負擔零件費用的80%,
零件費用的20%由原廠負擔。又系爭車輛之冷氣壓縮機零件
原廠價格約為104,206元,且BMW客戶維修車輛之零件價格均
有原廠價格的8折優惠,再加上本件特別保固,故原告實際
上僅需支付零件價格約66,692元(計算式:104,206元x零件
優惠0.8x特別保固0.8),此外,原告如於被告服務廠更換
原廠零件,針對該零件品項尚有2年保固,惟原告竟於外廠
更換非原廠零件之冷氣壓縮機,不僅零件無保固,且修復金
額為71,000元,尚高於原廠之價格,顯不符合一般常理。
(四)107年3月19日進廠之維修工作係以保固方式進行,所以原告
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維修費用,故原告取車不需要在結帳單
上親自簽名,是以被告公司遲無法提出系爭車輛究竟係於何
時交車之佐證紀錄。被告公司於維修工作完成後,會向BMW
總代理提出保固之申請,結帳單所示之結帳日期係被告公司
於107年5月2日完成該筆維修之內部行政結案,而向BMW總代
理提出保固之申請日期,107年5月21日則是指本件保固之核
賠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購入系爭車輛,約定保固期
間3年,107年3月19日系爭車輛仍於保固期間內,因傳動系
統、冷氣壓縮機、散熱排故障等重大瑕疵,原告將系爭車輛
駛至被告公司所設之文心保養廠維修,保養廠竟於107年5月
間通知原告牽回車輛,並告知原告已超過保固期限,致原告
受有冷氣壓縮機維修費用71,000元及傳動系統初估20萬元之
損害等語,被告對原告於上揭保固期間送修系爭車輛乙節固
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於送修當時有傳動系統、冷氣壓縮
機故障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
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有瑕疵
負其舉證之責。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9日交付被告
維修時,系爭車輛有傳動系統、冷氣壓縮機故障之瑕疪,被
告未將上開故障修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所提工作單,原告於107
年3月19日交付被告維修,維修項目係電瓶檢查、漏電檢查
、左前電動窗無法自動升降檢查、車輛抖動檢查等,並無傳
動系統、冷氣壓縮機故障之維修項目,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於107年3月交付被告維修時,系爭車輛有傳動系統、冷氣壓
縮機故障之瑕疪之事實,即難認定被告出賣之系爭車輛於保
固期間已有傳動系統、冷氣壓縮機故障之瑕疪,亦難認為被
告於保固期間未依債之本旨負修復系爭車輛,或被告有何不
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瑕疪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自屬無據。
(三)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
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
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課予商品製造人或企
業經營者責任之前提,應以消費者所主張之商品確由企業經
營者所提供或由其製造,否則即無由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
人就非其所提供或製造之商品負損害賠償之理,此乃依上述
條文文義解釋所應得之結論。是以,消費者欲依上述規定對
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主張權利時,即應先就商品或服務
是否確為其所主張之對象所提供或製造為證明。系爭車輛之
製造商為德國BMW公司,台灣並無製造BMW汽車,被告為系爭
車輛之台灣經銷商,為社會大眾所通知,原告依上揭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系爭汽車商品製造人責任,於法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伊將故障車輛駛至被告保養廠至取回,期間系爭
車輛終停放於被告保養廠,被告保養廠若非有重大過失而未
發現有傳動系統、冷氣壓縮機故障,即係惡意隱暪該故障並
拖過保固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車輛
送交被告維修,原告到庭自承其於107年4月即將車取回(見
本院卷宗第238頁),是以被告維修完畢交付原告取回時,
尚未超過保固期間,如有故障未排除之情形,原告自應再將
系爭車輛送交被告維修,惟原告迄至107年5月18日保固期間
屆滿,均未再將系爭車輛送修,自難認係被告惡意隱暪該故
障並拖過保固期間,或該次維修有未將故障排除之情事,故
被告服務並無違反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7年3月交付被告維修時,系爭
車輛有傳動系統、冷氣壓縮機故障之事實,自難以原告嗣於
107年6月22日修理系爭車輛冷氣壓縮機,遽認被告所為維修
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五)又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
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
,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本件
被告係於保固期間內維修完畢,並於107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
交付原告取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並無拖延維修超過保固
期間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拖延維修而超過保固期間,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354條及第502條之規定請
被告給付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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