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葉金安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裁減資遣人,其父親 葉輝廷 於民國(下同)90年
4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前經被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核給3個月家屬死亡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在案。嗣因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因上訴人另申請老年給付之案件,進而加以審查,發現上訴人早已於90年2月22日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依規定應於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之前一日辦理退保,惟上訴人迄未申報勞保退保,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0月23日保承工字第10161337190號函核定上訴人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之前一日即90年2月21日應予以退保,並以101年10月23日保承工字第1016133719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90年5月8日核定通知書應予撤銷,其前已領取喪葬津貼10萬4,400元應退還被上訴人銷帳。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效力僅至90年2月21日為止,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所受領之喪葬津貼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受領日起算5年,至95年5月9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上訴人90年5月8日核定通知書僅係通知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處分自無法撤銷該事實行為。即便認為90年5月8日核定通知書為行政處分,本件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並無明文排除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顯已恣意擴張解釋法律規定。另上訴人當年並不知有關退保規定,確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喪葬津貼,且所受領之利益業已全數用於喪葬費用而不復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