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抗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吳武明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如妙 ,再變更為詹政良,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03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相對人係對抗告人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住所(下稱臺北市地址)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3年
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該址附近之臺北六張犁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37頁足憑。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原處分於103年6月19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算,因其住所地位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於103年7月19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該日及翌日均為星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03年7月21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並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之戶籍已於103年3月12日遷至基隆市○○路○號,然相對人未予詳查,仍於103年6月19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地址,所為送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已於103年6月19日合法收受原處分,算至同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違誤,應予廢棄等語。惟查,抗告人因於103年2月10日駕駛訴外人 余宗珮 所有車輛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經警製單對余宗珮舉發,余宗珮則於同年3月12日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抗告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附原審卷第24、25頁可稽。觀諸抗告人駕駛執照所載地址,即為上開臺北市地址,相對人嗣依該臺北市地址通知抗告人係上述違規行為應歸責人之北市裁管字第10332547800號函,於103年4月
1日寄存送達於該址附近之郵政機關後,抗告人即先於同年月14日經由「臺北市民e點通」網站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繼於同年6月10日以電話請求相對人對其寄送原處分書,俾其提起行政訴訟,且在通話紀錄中留存之地址同為該臺北市地址;又抗告人於同年7月2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記載之地址仍為該臺北市地址等情,有相對人北市裁管字第10332547800號函與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網頁、相對人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起訴狀,附原審卷第27至29、35及第5頁可佐,凡此均足證上開臺北市地址確為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至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戶籍地址已於103年3月12月遷至基隆市○○區○○里○鄰○○路○號(下稱戶籍地址,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自然人之戶籍登記處所,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非必即為自然人實際居住之住居所;況如上所述,抗告人於103年3月12月將戶籍遷入上開基隆市地址後,於同年6、7月間請求相對人寄送原處分書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行告知相對人及記載於訴狀之地址仍為前述臺北市地址、而非該戶籍地址,可見該戶籍地址並非抗告人之實際居住處所,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原處分,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尚非可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