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喪葬津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號
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葉金安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琇瑩
蔡培蕊 上列當事人間因死亡喪葬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勞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係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4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裁減資遣人,其父親 葉輝廷 於民國90年4月17日死亡,原告於同年4月26日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前經被告機關於90年5月8日核給3個月家屬死亡津貼,計104,400元在案。嗣因被告於101年7月間因原告另申請老年給付之案件,進而加以審查,發現原告早已於90年2月22日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依規定應於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之前一日辦理退保,惟原告迄未申報勞保退保,被告機關乃以101年10月2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之前一日即90年2月21日應予以退保,並以101年10月2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90年5月8日核定通知書應予撤銷,其前已領取喪葬津貼104,400元應退還被告機關銷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2月6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74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後,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於10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5年期滿當然失效。本件喪葬津貼之領取時日為90年5月8日,自95年5月9日消滅時效完成,勞保局應無請求權: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經明確規定請領之資格、條件及核算方式,故原告受領喪葬津貼係依該條規定,此為受領之原因。被告機關所為之90年5月8日核定通知書僅為確定請領金額及通知原告領取之非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機關稱原告不符請領規定、自90年2月22日轉投公教人員保險時即自始無法律上受領原因云云,蓋90年5月8日被告機關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經發生,經5年時效當然消滅,被告機關自始無請求權。
2、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參照最高行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查本件請領喪葬津貼時間為90年5月8日,迄今已達11年餘,被告機關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3、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2月6日101保監審字第3746號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均認為原告之保險效力至90年2月21日,故自該日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則原告所受領之喪葬津貼10萬4,400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自領取喪葬津貼時即90年5月8日起算5年,於95年5月9日起被告機關自無請求權。
(二)被告機關所為之90年5月8日核定通知書僅為行政處分,乃為通知行為,屬於事實行為。是則101年10月2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無法撤銷已經通知之事實行為,故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意見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均應予撤銷。
(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機關原處分有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撤銷之效力為「溯及既往」,則被告機關所為之90年5月8日核定通知書自始無效,則90年5月8日之時原告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5年期滿當然失效。
本件喪葬津貼之領取時為90年5月8日,自95年5月9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無請求權。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為上開90年5月8日核定通知書為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在保護法安定性、人民信賴感,若行政機關得恣意餘數年後撤銷原行政處分,形同容許行政處分恣意創設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形同虛設。更何況該法第2條規定是強而有力之「當然失效」,若認為行政機關得重新作成「撤銷」行政處分,時效從作成「撤銷」行政處分起算(即從101年10月23日起算),則行政機關如同超越法律,違反依法行政。被告機關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喪葬津貼,惟該法並無明文排除同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機關擴張恣意解釋法律,原處分、審定書籍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五)退萬步言,若認為被告機關原處分有效,則喪葬津貼之領取時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喪葬津貼104,40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年剛考上公務員,尚未完成公務人員訓練,更不知有相關退保之規定,確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喪葬津貼,且所受領之利益全數用於喪葬費用,尚有不足額需自付者,故原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復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5條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現修改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應於轉保之前一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至轉保之前一日止。」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二)查被告於101年7月9日(本局收文日期)受理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案,經審查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之編審註記「於軍公保加保生效中」,經被告函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據該部101年8月23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葉金安先生係於90年2月22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目前仍在保中。」原告已於90年2月22日轉投公教人員保險,其自是日起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茲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5條規定,於101年10月23日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之前一日即90年2月21日予以退保。被告至101年8月23日始知悉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90年5月8日之核定,並於知悉行使權利後,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行使期間內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均未逾越各該期間之規定。是原告之父於90年4月17日死亡,其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係90年2月21日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原告前已領取喪葬津貼10萬4,400元,應退還本局銷帳。
(三)複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89年10月1日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四廠以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原告至101年5月25日,年滿50歲,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5年,被告爰於101年6月7日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將其裁減資遣繼續加保部分予以退保。
(四)被告於就業保險開辦前,並無公教人員保險資料檔,亦無查詢相關資料之權限,故當時未能及時勾稽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人員是否已轉投公教人員保險,惟依照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5條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轉投公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現以修改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應於轉保之前一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至轉保之前一日止,故被裁減資遣繼加保被保險人如已轉投公教人員保險,應主動告知所屬投保單位辦理裁減續保退保或通知被告。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茲據原告於102年3月7日提起訴願時所送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四廠97年9月19日備二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告所屬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如同時有2種保險,應擇一參加,不得重複參加,如有重複投保部分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是原告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五)綜上,被告原處分應無不當。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18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限制。又行政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核與同法第131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自明。
(二)又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應於轉保之前一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至轉保之前一日止。」,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為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其父親葉輝廷於90年4月17日死亡,原告於同年4月26日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機關於90年5月8日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核給3個月家屬死亡津貼,共計104,400元在案,被告於101年7月間因原告另申請老年給付之案件,進而加以審查,發現原告早已於90年2月22日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依規定應於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之前一日辦理退保,惟原告迄未申報勞保退保,被告機關乃以101年10月2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轉投公教人員保險之前一日即90年2月21日應予以退保,並以101年10月2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90年5月8日核定通知書應予撤銷,其前已領取喪葬津貼104,400元應退還被告機關銷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2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3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1年8月23日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書在卷可稽,為可認定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已不得向原告請求已給付之死亡喪葬津貼,且勞工保險局於90年5月8日所為之核定通知書僅為通知行為,屬於事實行為,自無法予以撤銷,再者原告所受領之利益已全數用於喪葬費用,原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應免負返還之責任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所為之死亡喪葬津貼之核定通知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是否得以撤銷?被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二)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原告原為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然原告已於90年2月22日加入公教人員保險,則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於轉保之前一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至轉保之前一日止,故原告之父親於90年4月17日死亡,發生保險事故時,其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已失效,則原告依法自不得申請勞工保險之死亡喪葬津貼自明,故被告於90年4月26日申請核發死亡喪葬津貼,本即不應准予核發,是被告於90年5月8日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核定給付原告104,400元,自有違法之情事無誤。至原告雖主張此核定僅為通知之事實行為,然依核定通知書之內容觀之,此乃被告機關核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104,400元之死亡喪葬津貼,自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係屬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此僅為事實行為等語,自不足採。故被告本件所為撤銷系爭死亡喪葬津貼之處分,性質上即屬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範由「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又被告係於101年7月間因原告申請老年給付,始依連線資料查知原告已於90年2月22日另行加入公教人員保險一節等情,經證人 陳鳳琴 於本院證述:「原告案件是我們部門承辦的,如果是被裁減資遣人有符合一次性請領老年給付的要件,我們電腦就會控管,幫當事人進行退保的動作,電腦每個月會跑報表清單,由承辦人員發函通知裁減資遣的單位,勞保局從100年後才開始主動跟公保做重複投保的勾稽,100年之後向我們申請老年給付的申請人,才會跟公教部門做勾稽,90年間各個機關的資料並不流通,不能做交叉比對,所以那時也沒辦法作勾稽」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筆錄),故依此可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於101年7月間申請老年給付時,始對原告之資料進行比對,才發現原告有重複投保之情形,故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即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定給付之處分,另改核不予給付,自未逾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而此撤銷權之行使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無涉,故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而認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
1、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2、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3、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而賦予受益人「存在保護」,若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始得撤銷之。而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已加入公教人員保險,其勞工保險有應予退保之情事,乃將原准核發之喪葬津貼予以撤銷一節,已如上述,則以90年間當時各機關間並未有相關投保資料之連線,故是否有重複投保之情事,自為原告應告知之重要事項,而原告既已於90年2月22日另行加入公教人員保險,然原告卻仍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其實有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甚明,故本件撤銷之行政處分,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七)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系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所為核發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而原告對之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且被告所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均已如上述,是被告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原受領之給付,自有所據。而原告雖主張其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復在而免負返還之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可知係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然原告於90年2月22日既已另行加入公教人員保險,其勞工保險之效力即應自轉保之前一日失效,故自難認原告於受領勞工保險之死亡喪葬津貼時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90年5月8日核發喪葬津貼3個月之處分,改核不予給付,並請求原告應返還已請領之喪葬津貼3個月計104,4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