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ROCS」、「JIBBITZ」、「CLASSICMICKEYCOLLECTIONDEVICE」、「CARS」、「HELLOKITTY」、「MYMELODY」商標商品貳拾箱,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將「DAINESE」更正為「CLASSICMICKEYCOLLECTIONDEVICE」、「CARS」。
㈡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仿冒「CROCS」、「JIBBITZ」、「CLASSICMICKEYCOLLE
CTIONDEVICE」、「CARS」、「HELLOKITTY」、「MYMEL
ODY」商標商品,係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意圖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取;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多達20箱,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自陳因被裁員經濟困難找不到工作,要繳房貸及養育兩位年幼的小孩才會經營網拍,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仿冒「CROCS」、「JIBBITZ」、「CLASSICMICKEY
COLLECTIONDEVICE」、「CARS」、「HELLOKITTY」、「
MYMELODY」商標商品20箱,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