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高亨與告訴人 許真甄 雖未有婚姻關係,惟育有未成年幼女即案外人林00,並與告訴人許真甄同住。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S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案外人 蔡月英 ,至告訴人許真甄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探視案外人林00,並欲帶案外人林00外出遊玩,因告訴人許真甄不欲讓被告將案外人林00帶走,復適見案外人蔡月英手抱案外人林00坐上前揭車輛左後座之際,即以手抓住左後座車門上緣處,且以身體擋住車門,不讓案外人蔡月英關閉車門。被告明知上揭情狀且可預見若驟然駕駛車輛前往行進,告訴人許真甄可能因而跌倒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鬆開駕駛車輛之煞車並踩油門朝前行駛,致使告訴人許真甄遭車輛拖行而跌倒,因而受有手部、腿部擦傷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於101年5月1日下午2時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准予核定等情,此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又依卷附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內調解解內容記載:「……和解後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並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是本案告訴人 許真甄業 於101年5月1日經調解成立,並由本院於101年5月22日准予核定,亦即於審判中撤回告訴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於審判中既經調解成立且由法院核定,並經告訴人許真甄同意撤回告訴,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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