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壁瑗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者,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00年5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擔任洗碗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兩筆等情,業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200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5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1584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及兒子之撫養費3000元(雖已成年但患有精神障礙,堪認無謀生能力)後,較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200元,相去不遠,且上開核算標準均係抽象制訂,並非債務人實際支出,則倘債務人勉力撙節開支,所餘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並非無履行可能;另債務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已設定抵押於台灣土地銀行,債務餘額為877964元,依隔壁鄰房經法拍拍定之價值870800元觀之,應僅能清償抵押債權而無餘額甚或不足。
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且年齡已逾六十,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為使聲請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彥輝附件一;┌─────┬──────┐│債權人│每期清償額│├─────┼──────┤│華南商銀│87│├─────┼──────┤│台北富邦│576│├─────┼──────┤│良京實業│252│├─────┼──────┤│大眾商銀│250│├─────┼──────┤│中國信託│402│├─────┼──────┤│萬榮行銷│284│├─────┼──────┤│國泰世華│87│├─────┼──────┤│新誠國際│262│└─────┴──────┘附件二:
一、不得為奢侈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制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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