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進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補充為:「呂進義與其弟媳 馮柳 係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呂進義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前往馮柳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978巷5號之住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進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馮柳係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且程度非輕。又被告迄今不僅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無向告訴人為任何道歉之表示,可見其尊重他人及法紀之觀念均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80號被告呂進義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978巷1號現居高雄市○鎮區○道路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義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晚上,前往其弟媳馮柳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978巷5號,以餵其中風之母親吃飯,因在上址客廳抽煙,經弟媳表示不要抽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址廚房內,以腳踹馮柳,致馮柳受有左顳皮下血腫(2×2公分、內有1個0.5×0.1公分撕裂傷)、左前額血腫(7×3.5公分)、左顴骨血腫(4×4公分)、右手虎口處撕裂傷(0.5×0.2公分)之傷害,並造成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二、案經馮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馮柳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高雄市立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馮柳)1份。││││③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馮││││柳1份)。││││④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01年6月4日101││││旗阮醫字第042號函暨病歷摘要1份││││。││││⑤照片7張。││││⑥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