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羿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富美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羿宏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中午,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359之2號5樓之6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6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口盤查,發現其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