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補充為:「101年3月7日凌晨0時3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本件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進入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管理室,並在該處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旁焚香燒紙錢,而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慌,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尚未直接進入被害人之住處內,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12號被告郭家瑞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四巷8號居高雄市○○區○○路○○○巷57之1號
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瑞為 楊麗雪 之配偶,與楊麗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家瑞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6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00年9月30日中午12時前,自楊麗雪之住居所搬遷,並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楊麗雪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三段250號十樓),有效期間為1年。
嗣郭家瑞於100年9月20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知悉該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凌晨0時38許,至楊麗雪位於高雄市○○區○○路三段250號十樓住處大樓之一樓管理室,並在該大樓之一樓通往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旁,與友人焚香燒紙錢,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楊麗雪於翌日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麗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瑞於警詢及偵查│其於101年3月7日凌晨0時38│││中之供述。│許,至該大樓管理室並在該││││大樓地下室入口處旁焚香燒││││紙錢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雪│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6紙。││├──┼───────────┼────────────┤│3│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被告於100年9月20日收受上│││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開民事保護令之事實。│││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