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四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王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更正為「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 張浩偉 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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