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52號原告皇家葛萊美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美商‧國家錄音藝術科學學院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國家錄音藝術科學學院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皇家樂府 蔡嘉升 前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8日以「歌萊美及圖GRAMM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7類之電子琴、鋼琴、吉他、提琴、口琴、風琴、胡琴、古琴、風琴、胡琴、古箏、管樂器、弦樂器、笛、鼓、鈸、譜架、電吉他、樂器用弦、樂器支架、計拍器、節奏器、弦撥子、吉他效果器、電子音樂合成器、電吉他之擴音器、響板、薩克斯風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657535號商標。並於88年12月8日經智慧財產局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93年9月3日核准延展權利期限至103年9月30日止。參加人於92年11月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參加人併主張系爭商標亦同時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續行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其是否尚有修正後商標法規定之適用,無庸論究。以95年3月21日中台評字第920502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5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835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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