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姵辰 即 鄭幸修 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復於更生程序中之104年11月20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26元、清償總額433,872元、清償成數6.02%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後,認因聲請人當時無固定工作,且聲請人提出之保證人亦無法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是司法事務官於斟酌前開各情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亦未提出足已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故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曉諭進行清算程序之效果後,聲請人再行提出相同清償條件之更生方案(內容詳附件一所示),惟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暨所附更生方案可稽,並經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有逾半數之債權人不同意而未可決,本院即應調查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可否逕為認可裁定及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維持原則。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大聚便當有限公司,分派至學校擔任廚工,因寒暑假期間沒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憑,且據其前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匯款存摺影本,大聚便當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至104年1月間各次匯入之金額分別為16,600元、9,744元、11,468元、16,600元、16,600元、16,600元、8,982元、19,136元、16,100元、13,148元、17,286元,每月平均約為12,482元(計算式:【16
600+9744+11468+16600+16600+16600+8982+19
136+16100+13148+17286】÷12=124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2,000元,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4,173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1,448元,堪信屬實。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年約9歲及10歲,101、10
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448元(計算式:
11,448×3÷2=17,1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282元,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有保單解約金,有各保險公司回函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864,000元(計算式:12,000×72=864,000),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64,760元(計算式:【4,173+2,282】×72=464,760),所剩餘額為399,240元。而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略高於每月所剩餘額之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㈣、綜上,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逕予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示相當程度之生活限制。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件一:
㈠、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㈡、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6,026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433,872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02%(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㈢、給付方式:由聲請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2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消債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臺幣/│(依債權表│(新臺幣/│(新臺幣/│││元)│記載)│元)│元)│├────────┼─────┼─────┼─────┼─────┤│第一商業銀行│80,058│1.11%│67│4,8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45,375│10.34%│623│44,85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39,989│19.98%│1,204│86,68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95,712│19.36%│1,167│84,024│├────────┼─────┼─────┼─────┼─────┤│永瓚開發建設公司│1,095,674│15.20%│916│65,952│├────────┼─────┼─────┼─────┼─────┤│新誠國際資管公司│393,979│5.47%│330│23,760│├────────┼─────┼─────┼─────┼─────┤│富邦資管公司│179,198│2.49%│150│10,800│├────────┼─────┼─────┼─────┼─────┤│良京實業公司│797,340│11.06%│666│47,952│├────────┼─────┼─────┼─────┼─────┤│元誠第二基金資管│459,247│6.37%│384│27,648││公司│││││├────────┼─────┼─────┼─────┼─────┤│新光行銷公司│413,011│5.73%│345│24,840│├────────┼─────┼─────┼─────┼─────┤│滙誠第二資管公司│195,568│2.71%│163│11,736│├────────┼─────┼─────┼─────┼─────┤│滙誠第一資管公司│12,933│0.18%│11│792│├────────┼─────┼─────┼─────┼─────┤│加總│459,247│100%│6,026│433,872│├────────┼─────┴─────┴─────┴─────┤│清償成數│6.02%│││(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