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晉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4號、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8號關於被害人 陳立太陳緁臻 部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庚○○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並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提領一空,庚○○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被脅迫、毆打及威脅等方式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我被新北地檢署起訴申辦帳戶供林森北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出金車手的案件跟本案無關,那件我承認云云。經查:

 ㈠上揭各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後所匯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提領而隱匿等客觀事實,前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迭於112年3月5日、4月30日、8月31日警詢、112年5月2日偵訊時明確陳稱:我112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說要提供帳戶資料,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先後交給對方,我跟對方見過3次面,對方說是技術上需要,所以還要存摺正本跟提款卡,中間對方有跟我索取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我都有提供給對方等語,於112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而交帳戶,對方說這樣才可以讓申辦貸款的進度增快,他有請一個男子來我辦公室拿這些東西,之後就失去聯絡了,我承認犯罪,我沒有考慮清楚就把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對方拿了我的資料後,LINE就沒有再回覆我訊息了等語。

 ㈢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切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前述申貸流程不但不以個人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只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當可合理懷疑並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贓款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堪認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出於己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

 ㈣再者,被告前揭警、偵、原審供述時均未遭詢、訊問者威逼或利誘,上訴後始改口否認犯罪並執前詞,如果為真,豈有可能事發後更未曾驗傷或報警處理,且先前於多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未陳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殆長達約1年半後之113年6月30日才前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供辯如前,經警追查後亦認「然因 林民 (即本案被告)供詞反覆故陸續通知渠到隊製作多次筆錄以釐清事實始末,而林民所指認他人涉案部分,經他人到案後供稱否認有媒介予詐欺集團等;供稱並未見過林民及活動於溫拿旅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坦承要件事實、原審時自白犯罪,但於本案審理中明確否認犯罪,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原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且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併辦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未坦承犯行,更無故經傳拘未到庭而曾經本院通緝,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研究所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05號併辦意旨認關於被告以威川公司負責人申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川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並提領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之贓款,且依指示上繳予同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提供威川帳戶所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85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2061號審理中,經本院核閱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屬實,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時因申貸而提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被新北地檢署起訴申辦帳戶(即威川帳戶)供林森北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出金車手的案件跟本案無關,那件我承認等語,且查被害人甲○○遭騙時間與本案其餘被害人有相當時間差距(本案被害人都是在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間遭騙並匯款,被害人甲○○則為112年5月中才遭騙並匯款),顯屬不同幫助行為,自非同一案件,不得為本案併予審理之範圍,併辦意旨關於此部分於法無據,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陳弘杰、王銘仁、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測試機器之工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匯款13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657號含暨檢送交易明細與交易通知之電子郵件紀錄、本案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2

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11時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IG」刊登服飾店徵模特兒廣告,己○○因而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接單教學」等向己○○佯稱:前往「STARTRADE錢包」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於112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及同年月6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元至 陳湘羚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不詳成年人分別於同年月5日、6日,分別匯款51萬1元、19萬3,00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

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912號函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3

戊○○(提告)

於112年1月6日下午6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LINEID:kai_111_kai向戊○○佯稱:係PChome網路電商員工,在網路上投入金額後,會有一定回鐀金,且有穩定獲利,並提供1個PChome電商網址連結及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 森鈺婷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不詳成年人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戊○○之證述。

⑵森鈺婷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⑶本案中信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

4

丙○○(提告)

於不詳時間起,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嗣丙○○於111年9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5萬9,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1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⑷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5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發文,嗣以LINE暱稱「智富科技-在線救紅」向告訴人乙○○誆稱將帳號交給他們代操,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8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開森鈺婷之中信帳戶後,復由不詳成年人於同日時42分許,匯款37萬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本案中信銀行、森鈺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6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eric_f67」與告訴人丁○○聯繫,並邀其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9分、2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前開森鈺婷之中信帳戶後,復由不詳成年人於同日時22分許,匯款25萬8,00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本案中信銀行、森鈺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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