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95號
原   告  李晴瀅
被   告  郭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至22日期間某日,透過
Facebook平台之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並已將商品交付予被
告。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新臺幣(下同)7,440元,且經
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兩造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兩造手機簡訊、Face
book社團「鳳山人在地大小事」貼文、出貨及包裹查詢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44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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