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11時,行駛於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台電76區167-09燈桿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單位)逕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台電76區
167-09號燈桿前○○○區○○○○○路總局發包「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8-4標─拔仔林至新中段新建工程」之工地範圍內,當時該工地尚未經驗收,更未開放通車,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㈡異議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工地範圍內
進行巡視及執行工程監造工作,已在該工地內行駛已有一段時間,係被害人突然衝入施工地區,故移送機關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之牌照號碼ZP-2388
號ㄧ般自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遭警開單舉發,有台南縣警察局96年9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98號96年7月26日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異議人有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而予以緩起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台84線施工範圍,非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云云。然經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詢結果,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ㄧ般農用道路,於民國59年前即已通行,為一供民眾通行之道路無誤,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1月8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70000029號函1份附卷可參,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6年6月25日上午11時,行經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台電76區167-09燈桿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