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庸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庸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庸位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某「7-11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利用便利商店內之宅配通寄送至桃園縣○○鄉○○路23鄰139之141號1樓予自稱「王或黃家和」之男子供其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或黃家和」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上開土地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100年4月21日下午6時24分許,先後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台北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 宋庭萱 誆稱其網路購書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付款云云,使宋庭萱陷於錯誤,前往台中市○○區○○路7-11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7,985元至羅庸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因宋庭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庸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庭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0年5月18日湖存字第1000001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異動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五)被告羅庸位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要申請貸款,由報載分類廣告欄得知代辦貸款之訊息,遂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或黃家和」之男子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又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不難預期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是被告對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或黃家和」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羅庸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