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黃裕庭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煜
王愛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榕峯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庭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愛業、黃明煜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黃裕庭、王愛業、黃明煜依序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裕庭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王愛業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原告黃明煜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黃裕庭、王愛業、黃明煜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黃裕庭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99年6月25日檢附國家賠償申請函,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被告於99年7月23日以政附中學字第0990003169號函邀請原告3人於同年8月5日參與協議,顯逾上開條文規定30日開始協議期限,且協議未果,原告3人復於同年9月2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同年11月2日政附中學字第0990004364號函通知原告3人於同年月18日進行協議,惟協議不成立,有上開國家賠償申請書及政附中學字第0990003169號函、政附中學字第099000436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頁),足認原告於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庭363萬4962元(含醫療費用1萬2962元、看護費1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煜、王愛業各75萬元,及均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第㈠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5588元,及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9萬4412元(見本院卷第239頁),復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聲明第㈠㈡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99年6月28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裕庭於98年11月間為被告高中3年級122班學生(現已畢業),原告黃明煜、王愛業為原告黃裕庭之父母,訴外人 柯玉貞 為該班級之體育老師,其對具有內在危險性之體育課本具有較高之安全注意義務,在從事攀岩課程之際,應全程陪同實施攀岩活動之學生,正確指導練習學生之正確動作,確保相關細節,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由該練習學生進行攀岩活動,原告黃裕庭所屬班級於98年11月2日所輪體育課為攀岩課程,訴外人柯玉貞未領有合格證照卻擔任該課程之體育老師,且未全程在場監督照護練習學生,反任由其他無經驗之學生協助原告黃裕庭從事攀岩活動,致其從高處摔落(下稱系爭事故),當時立即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於同年月4日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部,經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醫師評估至少需穿戴3個月背架,再做長期復健,縱使復原亦將有後遺症,受有嚴重傷害。
(二)被告雖稱其攀岩設備為國際認證之產品,然案發當時現場並無標準攀岩場地,此觀攀岩處下方是水泥地面,未有足夠之防護軟墊即可得知,惟被告仍陋就簡地使學生在水泥上空間作攀岩活動,置安全於不顧,致原告黃裕庭摔落之處為水泥地,造成脊椎嚴重受傷,被告對於攀岩此等危險課程未賦予家長是否同意孩童參與之機會,一律將攀岩此等危險運動列為體育課程,且未有足夠之教練人數,及合理分配學童練習順序,致多組學生同時操作攀岩活動,現場卻僅柯玉貞教師1人,在分身乏術情況下,無法全程照料實施攀岩活動之練習學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課程安排人員亦有過失,被告亦難辭其咎,嗣被告以99年4月16日政附中學字第0990002254號函檢送意外墜落事件始末報告書,除在第2點承認原本抱石防護軟墊不足,且未雙重確保進行教學之外,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黃裕庭脊椎受創後的醫療費用及後續附件所需費用及賠償,而訴外人柯玉貞為公務員,其為體育老師,本負有教導正確體育動作,及保護學生於體育活動過程中之安全性義務,惟因其未全程在場指導練習攀岩之學生,確保動作及繩索、拉環等設備安全性無虞,反任由無經驗之學生代替其執行職務,顯屬怠於執行職務,被告課程安排人員亦知攀岩活動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運動,在課程安排之際,卻未提供家長選擇其孩童參與與否之機會,亦未指派多名合格教練到場協助,顯然輕忽此種危險性課程。此外,被告之攀岩設備及場地,並未有足夠之安全措施,在地上未鋪滿防護軟墊之情況下,聲稱為國際認證之產品,其攀岩設施在設置上顯有欠缺,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如下:
⒈原告黃裕庭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63萬元:
⑴醫療費用1萬2962元:原告黃裕庭因系爭事故受傷,於
98年11月2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嗣轉至台大醫院門診,費用合計1萬2962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12萬2000元:原告黃裕庭受有脊椎性傷
害,需要專人特別照顧,於98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30日,每日2000元,共計6萬元,另98年12月2日至99年2月2日共62日,計6萬2000元,總計12萬2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49萬4412元:原告黃裕庭係81年
00月0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5項之「脊柱遺存畸形者」,屬於第12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損勞動能力30.76%,其自成年後滿24歲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至少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為5500元,每年為6萬6000元,又原告黃裕庭得正常工作之年數41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霍夫曼係數為22.6426,是其得請求1次給付之金額為149萬4412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5588元:原告黃裕庭受有上開傷害後
,1個月內只能躺臥無法到校上課,且如臥針氈,在身體極度不適情況下,生活無法自理,只能由父母協助,面對寸步難行之生活現實,內心恐慌,對於復原狀況產生高度懷疑與絕望,且其受傷時正值高三學生,需面對3個月後(即99年1月29、30日)之大學基本學力測驗,因脊椎受傷需躺著看書,需將厚重書本拆解數小本以減輕重量或由父母朗讀文史課本用聽力複習,需坐立演算之部分,則力有未逮而完全放棄,系爭事故不僅導致原告黃裕庭身體受創,更嚴重侵害其受教權,此外,醫生囑咐需自己保持復健,短期內無法如正常人一樣自由運動,凡事需謹慎小心避免脊椎惡化,目前之後遺症更造成每日腰痠之痛,其肉體痛處之難受,實非金錢所能補償,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5588元。
⒉原告黃明煜及王愛業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
原告黃明煜及王愛業對於兒子 王裕庭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痛苦、內心煎熬均看在眼裡,除了可以照料生活、信心喊話外卻愛莫能助,每日僅願原告黃裕庭早日康復,因腰椎為人體重要中樞,擔心日後有嚴重後遺症感到徬徨,亦擔憂原告黃裕庭因為身體因素,影響大學基本測驗,有礙生涯發展,對於家長而言,學校屬安全場所,原告黃明煜及王愛業因系爭事故須面對原告黃裕庭身心受創,心如刀割,擔心日後留下後遺症影響正常運動,擔憂學測不如原告黃裕庭預料有礙生涯發展,凡此種種,被告侵害原告黃明煜、王愛業權利之行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
(三)綜上,被告因所屬公務員柯玉貞怠於行使職務,對事發後漫不經心的態度,正是造成當前校園安全層出不窮的主因,惟有嚴懲不貸,方能有效維護廣大受教學生安全,此外,攀岩設備在設置上亦有所欠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庭363萬4962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煜及王愛業各75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攀岩課程之規劃,有無過失?被告政大附中是否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就系爭攀岩課程之規劃,係依教育部頒訂「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辦理,屬於高中必修科目體育課程綱要內「戶外活動類」的課程項目之一,此與教育部100年5月13日函覆鈞院內容及附件課程綱要資料相符,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攀岩課程之規劃,並無過失。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柯玉貞從事攀岩教學過程,有無過失?被告是否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⒈訴外人柯玉貞為教育部授證之合格體育教師,並為被告
聘任之正式教師,具有廣義的公務人員資格,系爭攀岩課程為教育部頒訂高中必修科目體育課程綱要內「戶外活動類」的課程項目之一,故具有合格體育教師證者,皆可擔任此類課程之授課教師,被告攀岩課程在開課前,亦有辦理教師攀岩研習(校內研習沒有證書,但有研習時之照片可證),授課教師皆有參加。
⒉所有體育課程皆為1個班級1位指導教師,上課總人數約
為47人,共同講解完後分為兩組上課,1組進行攀岩教學(約24人),另一組則在旁邊進行球類課程,攀岩課程進行時再分為3小組同時進行,指導方式為教師示範確保動作後學生再執行,之後教師則在學生旁邊進行動作及口頭指導,且在教學「分組確保+攀登」之前,亦先排有「安全規則+裝備介紹」之課程,原告所提「122班攀岩課程墬落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頁)之上課過程記載:「⒉要求學生穿好吊帶後要給同學互相檢查,再給老師看過,並提醒一定要反扣3個部位:腰部、左大腿及右大腿,且要確實執行攀登口令後,方可開始動作」。
⒊原告黃裕庭攀岩受傷後,被告有及時聯絡119予以長背
板固定保護,轉送萬芳醫院治療,並通知家長與班導師。
⒋中華民國攀登協會100年4月26日雖函覆鈞院稱:教授攀
岩課程之指導者,均須經中華民國攀登協會丙級休閒攀登教練認證,惟該協會並非政府指定或認證之機構,政府主管機關並未就教授攀岩課程指導者之資格設立規範,上開函覆內容僅屬該協會之意見,誠如該協會上開函覆內容亦稱:但實務上,各級學校因無罰則,幾乎都在使用無證照老師或無證照教練,足以佐證。
⒌綜上,訴外人柯玉貞從事攀岩教學過程,並無過失,被告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所有之攀岩場地是否為國際認定之合格場地?其設置有無欠缺致原告黃裕庭授損害?被告是否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⒈被告所有之攀岩設備均為國際認證(CE認證)之產品,
攀岩場於上課時之現場,擺有3公分厚度之麗波墊,系爭體育課程進行的是確保攀登課程,故以攀登專用動力繩+GRIGRI自動確保器+鉤環+吊帶為主要安全確保用具,麗波墊係為緩衝腳踩落地時保護之用,足見被告所有之攀岩場地之設置應無欠缺。
⒉中華民國攀登協會100年4月26日雖函覆鈞院稱:教授攀
岩課程之活動場地均須經國際IFSC(國際運動攀登總會)認證,惟該協會並非政府指定或認證之機構,上開函覆內容僅屬該協會之意見,教育部100年5月26日函覆鈞院亦稱:除作比賽場地須專業認證外,其他體育設備應依本部之相關規範辦理,被告所有之攀岩設備均依教育部之相關規範辦理,且教育部上開函指出「體育設備應標示明顯之安全注意事項或使用須知」,被告亦有依規定照辦(參被證6照片)。
⒊原告黃裕庭攀岩墬落之原因,係與地面確保同學間,口
令未溝通好所致,原告所提「122班攀岩課程墬落事件報告書」之上課過程第7點已有載明,並非因攀岩場地之設置有何欠缺所致。
(四)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就侵害身分法益而設之請求權規定,原告黃裕庭之父母黃明煜、王愛業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被害人,其主張受害之精神損失亦非關身分法益,故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賠償,顯無理由。
(五)原告黃裕庭上課受傷後,展現堅強復健毅力,已大幅康復,可以與同學正常的上課、學習、一起跳舞、游泳、跑步、打籃球,也如願考上理想大學,可見原告黃裕庭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350萬元精神賠償,顯屬過高且不合情理,原告黃裕庭按照勞工保險殘廢請求給付,這是按照勞動能力請求,原告黃裕庭將來是高級知識份子,是依智力謀生,所以並非完全依照勞工保險殘廢標準,是以,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黃裕庭於98年11月間,為被告高中三年級122班學生,原告王愛業、黃明煜為原告黃裕庭之父母。
(二)訴外人柯玉貞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8年11月2日擔任原告黃裕庭所就讀高中三年級122班之體育老師。
(三)原告黃裕庭於98年11月2日上體育課時,在被告校內攀岩場地從事攀岩活動,自高處摔落地上之水泥地面,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四)原告分別於99年6月25日、同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雙方協議不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之體育老師柯玉貞於從事攀岩教學過程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裕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體育老師柯玉貞於從事攀岩教學過程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裕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㈠行使公權力、㈡有故意或過失、㈢行為違法、㈣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查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被告係公立學校,其體育老師柯玉貞指導、訓練學生從事體能相關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給付行政,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以,訴外人柯玉貞老師於98年11月2日指導原告黃裕庭所屬班級學生從事攀岩課程,應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疑。
⒉次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
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之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體育老師柯玉貞未領有合格證照,且未全程在場監督照護練習學生,反任由其他無經驗之學生協助原告黃裕庭從事攀岩活動,致其從高處摔落,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柯玉貞為教育部授證之合格體育教師,系爭攀岩課程為教育部頒訂高中必修科目體育課程綱要內「戶外活動類」項目之一,故具有合格體育教師證者,皆可擔任此類課程之授課教師,所有體育課程皆為1個班級1位指導教師,同時進行攀岩教學之學生人數約24人,分為3小組,由指導教師示範確保動作後學生再執行,之後教師則在學生旁邊進行動作及口頭指導,且在教學分組確保及攀登前,亦先安排安全規則及裝備介紹之課程,故柯玉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⒊經查,教師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
活動;體育老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體育教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教育部頒「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7點及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5、188頁),是被告之體育老師柯玉貞於教授攀岩課程時,應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對於學生實施高難度與危險之動作前,應予禁止或在注意安全下允許其實施之作為義務,防止運動意外事件,以保護使用攀岩場地學生之生命,依被告於事發後出具之122班攀岩課墜落事件報告書中記載:「上課過程:⒊第1道和第4道女生已經開始攀爬,並由學生開始確保,老師在兩邊指導、確保。⒋曹○○同學主動來要求學習確保動作,老師在第2道幫學生確保,示範1次操作方式及口令,同時提醒確保時的注意事項...學生表示已經了解程序後,老師將確保器繫在 曹生 身上,幫他先檢查裝備,然後再幫 黃生 (即原告黃裕庭)檢查裝備後,讓他們開始口令,開始攀爬。⒌老師移到旁邊第4道在攀爬的學生,指導攀爬者的動作,然後就聽到其他學生大叫,目光移到第2道,就看見黃生(即原告黃裕庭)以坐姿坐落到地上...事件檢討與後續處置:....⒉增添防護措施,原本在地上擺放麗波墊,現在地面加設體操軟墊,做雙重確保。⒊計畫進行雙繩確保,讓1位攀爬者有兩位確保人員作確保」(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係由24名學生分3小組同時進行攀岩活動等語,且其對於原告黃裕庭於攀岩過程中係自高處摔落水泥地面乙節不予爭執,可認被告之體育老師柯玉貞於教授攀岩課程當時,並未於攀岩現場鋪設擺放正確之防護軟墊,以維護學生安全,致原告黃裕庭自高處摔落至水泥地面而受傷,自有未盡防護義務之過失,又柯玉貞係領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之專業體育教師(見本院卷第66頁),應能預見多組學生同時進行攀岩活動,勢必不能隨時掌握學生動態及兼顧各組學生之突發狀況,且1位學生攀爬時,僅有1位未成年之同學擔任確保人員,顯有不足,是以,被告之體育老師柯玉貞自有未盡其維護學生身體、生命安全之注意義務。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黃裕庭攀岩墬落之原因,係與地面確
保同學間,口令未溝通好所致,並非體育老師柯玉貞有過失所致云云,惟查,系爭攀岩課程係由原告黃裕庭所屬班級之同學現場分組同時進行,且1位同學攀爬時,僅有1位同學擔任確保人員,已如前述,是以,負責確保之同學係未成年人,智識尚未完全成熟,當需老師提高注意力在旁監督,以防萬一,被告尚難以地面確保同學溝通不良為由免責。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柯玉貞於原告黃裕庭進行攀岩活動時,若在旁隨時注意掌握其動態及身心狀況,並於地面鋪設正確之防護軟墊,應得防止原告黃裕庭自高處墜落地面之發生,柯玉貞未盡防護、維護學生安全義務之過失,與原告黃裕庭自高處墜落攀岩場地水泥地面,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茲就原告黃裕庭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裕庭主張其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2962元等語,業據提出萬芳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黃裕庭主張其受有脊椎性傷害,需專
人特別照顧,自98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30日,每日2000元,合計6萬元,另98年12月2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共62日,合計6萬2000元,總計支出12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35頁),且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黃裕庭因系爭事故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5項之「脊柱遺存畸形者」,屬於第12級殘廢,有臺大醫院100年8月4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34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損勞動能力30.6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又原告黃裕庭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就讀政治大學廣電系二年級,是其於大學畢業(103年6月)時約22歲,則原告主張其自24歲起即可工作,應為可採,而依97年5月新修訂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黃裕庭通常可工作至65歲(即至146年11月15日),亦即有41年之勞動年限,且依其教育程度主張每月至少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1萬7880元,尚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兩造並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協議按41年之霍夫曼係數21.9704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44萬5774元(17880X30.67%X12X21.97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黃裕庭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5588元: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
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裕庭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害,1個月內只能臥床無法正常上課,生活無法自理,且當時即將面臨大學基本學力測驗,因脊椎受傷需躺著看書,並將厚重書本拆解數小本以減輕重量或由父母朗讀文史課本用聽力複習,不僅身心受創極為痛苦,其受教權更嚴重受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5588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黃裕庭於受傷後,展現堅強復健毅力,已大幅康復,可與同學正常上課、學習、跳舞、游泳、跑步、打籃球,也如願考上理想大學,其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不合情理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黃裕庭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初期需背架固定治療,於99年9月6日之X光檢驗結果,骨折處雖已癒合完全,但仍殘餘約15度之癒合不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55項之「脊柱遺存畸形者」,有可能導致長期或斷續之酸痛與脊椎無力,且骨折瘉合後仍需復健治療,期間加總約6至9個月,有臺大醫院100年8月4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342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黃裕庭係就讀高三學生,年僅約18歲,即將面臨大學基本學力測驗,及現在尚有脊椎酸痛,無法久坐之後遺症,致影響其正常作息,對其身心之發展影響甚鉅等情形,認原告黃裕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黃裕庭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08萬736元(計算
式:1萬2962元+12萬2000元+144萬5774元+50萬元=208萬736元),又原告黃裕庭自承因系爭事故經被告設立之校內基金發給補助6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非無據,是扣除後原告黃裕庭得請求之金額為207萬4736元(計算式:208萬736元-6000元=207萬4736元)。
(二)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乃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因此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準此而論,若被害人因重大傷害致需長期復健,其父、母、
子、女或配偶確有精神痛苦狀況,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始能發揮上開立法目的。
⒉經查,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係原告黃裕庭之父母,原告
黃裕庭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骨折處癒合完全後,仍殘餘約15度之癒合不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5項「脊柱遺存畸形者」之身體障害,初期生活不能自理,須仰賴他人照料,且須長期復健治療,對其家庭關係顯然造成影響,衡諸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而生之身分關係,原告王愛業、黃明煜與原告黃裕庭間因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到系爭事故侵害時,必對 渠等 之精神及心理造成莫大痛苦,不可言喻,情節自屬重大。職是,縱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並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但渠等之身分法益業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侵害,自應符合民法第條195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被告抗辯原告王愛業、黃明煜並非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要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黃明煜係國立政治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
目前任職於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擔任會計室編纂乙職,月薪約7萬元,98年度所得總額為133萬6328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7筆;原告王愛業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原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於永建國小,擔任教師乙職,月薪約6萬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國內知名之公立高中暨原告黃明煜、王愛業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明煜、王愛業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20萬元、20萬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裕庭207萬4736元,給付原告王愛業、黃明煜各20萬元,及均自99年6月28日(即請求國家賠償書面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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