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榮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0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A01XC5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榮峯於民國99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C5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異議人繳交罰鍰後,於應到案日期後之99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經原舉發機關函覆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月10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A01XC555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榮峯於99年10月20日17時52分即正值下班時間返家途中,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左轉進入肇事地點,遭 袁明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撞擊其所騎乘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致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因而倒地。當時德行西路與福華路交岔路口的交通號誌剛轉為綠燈,為下班車潮顛峰期,德行西路上嚴重塞車,汽車動彈不得,惟機車仍可行進。當異議人接近肇事地點時,已見肇事計程車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內,顯然該車於紅燈時已違規停在理應淨空的黃色網狀線區內。就肇事計程車行駛方向,無論是直行、左轉進入東華街一段或右轉進入福華路,即使德行西路與福華路交岔路口的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1小段時間內(約1分鐘),亦無法即刻紓解掉於紅燈時違規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內的汽車。肇事計程車即便是前方號誌已變為綠燈,亦不應於黃色網狀線區內的汽車尚未紓解完之際即違規啟動向前,無視於合理車速及合法動線的左轉機車並撞擊之。肇事計程車司機於肇事後下車查看,隨即遭異議人質問是否蓄意撞擊,該計程車司機袁明輝曾明確回答,怎會是故意,是因為下雨天視線不良。異議人當時雖穿著黑色外套,但是前後車燈已開啟,也有閃方向燈,顯然肇事司機於案發當時並未全心留意前方所有車況,其分心疏忽因而肇事,實屬其業務過失行為。肇事之計程車司機因自知裡虧且尋無合理解釋為自己違規行為辯駁,故而不斷向警員辯稱他是直行車輛。倘若 袁某 之說詞成立,亦即違規在先的直行車輛均為合法,不幸遭撞擊的車輛是否亦處分?異議人當時所騎乘機車行駛一切合理(雨天轉彎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及合法(穿越理應淨空之T字路口的黃色網狀線區),並強烈肯定該肇事計程車並非正常合法行駛的直行車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吳榮峯於99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德行西路94巷口,與袁明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8-31頁)在卷可稽。
(二)又依袁明輝於肇事現場供陳: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方號誌為綠燈,伊所駕駛車輛緩慢前進,並未在黃色網狀線區內暫停,適對方即吳榮峯騎乘028-GDL機車亦沿德行西路由東轉南欲左轉德行西路94巷時,伊所駕駛車輛左前角與對方所騎乘機車右邊排氣管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參諸異議人亦於肇事現場供陳:伊沿臺北市○○○路由東轉南欲左轉德行西路94巷,伊後方福華路、德行西路號誌剛轉為綠燈,對方在前方車輛尚未全消化就啟動向前,對方車子滑行後就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內,足見當時異議人所騎乘機車為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直行欲左轉94巷,袁明輝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同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直行,應堪認定。
(三)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參照異議人所述,2車發生撞擊地點係在德行西路94巷前方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足見袁明輝所駕駛車輛於發生撞擊前即已進入路口。雖異議人稱當時袁明輝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時已違規停在理應淨空的黃色網狀線區內,肇事計程車及辨識前方號誌已變為綠燈,於黃色網狀線區內的汽車尚未紓解完之際即違規啟動等情,為袁明輝所否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異議人前開辯詞真實性,尚屬有疑。
(四)茲異議人所騎乘機車與袁明輝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前,袁明輝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屬直行車,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屬轉彎車,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另本案發生時間雖係冬天近晚上6時,天色昏暗,惟路旁均設有路燈照明,光線應屬可見,且無遮蔽物,衡情異議人如騎乘機車駛近舉發路口必能看見袁明輝所駕駛車輛,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知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如僅依一己之判斷認定他方屬違規車,而為駕駛行為,必將紊亂行車秩序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從而,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堪可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為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交通違規行為,並已繳納罰鍰900元,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向其申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