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志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因上訴人在監執行,計算上訴期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被告應於105年8月8日(原係8月7日屆滿,然8月7日為星期日)屆滿前提起上訴,然本件以被告名義提出之上訴狀遲於105年8月15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於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縱認上訴人非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上訴書狀,然其所在地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位於桃園市○○區○○街○○○號),與本院為同一轄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亦應於105年8月8日前提起上訴方為適法。綜此,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