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淼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淼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淼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上市公司之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也對廣大亟欲投資賺錢生財之大眾製造未爆彈,恐危及現在或未來之證券交易市場,查被告目前所為尚未造成實質之危害,多數之被害人尚未有現實之損失;然本件之處罰如需等待被害人有實質損害時才告成立,早已為時已晚,併審酌被告所設網站時間將近5年,招攬會員非少(300餘人),收取之會員費用金額高達新臺幣8,168,444元,規模非微。惟衡酌被告已主動退還未到期之會員費用約新臺幣72萬餘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期間、經營方式及規模、實際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0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新臺幣350萬元,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是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金錢縱屬被告向會員招收之會員費,亦屬於各被害會員所有,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自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告黃俊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淼明知其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住處設立「股市物語」網站(網址http://www.stk888.com),以「 吳榮欣 」名義在網站發表文章,並透過FACEBOOK、LINE軟體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民眾加入上開網站成為會員,依加入天數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28,000元之「贊助費用」,或另收取2,800元成為進階操盤影音教學終生會員,以其向不知情之 許翠琴 (黃俊淼之母)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會員支付會費,或以PayPal、信用卡等方式收取,再轉到許翠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迄於104年6月30日被查獲之日為止,招攬會員逾300人,收取費用共計816萬8,444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4年6月3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淼上址住處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存有其招收會員及繳費紀錄之隨身硬碟1只,黃俊淼並提出現金350萬元供本署查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淼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翠琴、 陳子潔張彥雄謝昭昇陳建廷 、張偉傑、 陳建延 於調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金管會104年6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6月5日、104年7月14日函覆移送機關之上開帳號交易明細、隨身硬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淼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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