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上訴人 陳頂琪 (即 陳曾寶玉 之承受訴訟人)
陳頂淵 (即陳曾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淅塤 (即陳曾寶玉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曾長泉 兼訴訟 曾長城 代理人被上訴人 曾長海
曾寶環 被繼承人 曾茂培 (亡)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其上訴利益如下: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全体繼承人新台幣(下同)2,713萬3,963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及上訴利益金額均為上開金額。㈡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被繼承人曾茂培遺產價額核定計3,292萬1,848元,有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1頁),各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上訴人上訴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核計均為658萬4,370元(3292萬1,84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上合計其上訴利益金額計3,371萬8,333元(2,713萬3,963元+658萬4,370元=3,371萬8,33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計46萬3,104元。另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亦為3,37
1萬8,33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30萬8,736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6萬2,578元,尚應補繳24萬6,15
8元。
二、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70萬9,266元(46萬3,104元+24萬6,158元=70萬9,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