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楊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曾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侵占部分公有財物即出售清境農場 青青 草原入場票之票款犯行,但在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侵占票款情事,自不能僅憑其在台中市調查站之自白,遽認上訴人有侵占犯行,原審竟予採信,顯與採證法則有違。㈡、上訴人既出面自首,則依日常經驗可知,上訴人僅是幫助 劉佩佩 做假帳而已,自己並未分得所侵占之票款,並無貪污犯行,因此始主動出面檢舉,劉佩佩因上訴人之舉發始被查覺犯罪,故對上訴人懷恨進而報復並推卸責任,原審依據劉佩佩不實供述,認定上訴人共同侵占票款,亦違證據法則。㈢、證人 王林訓 係依據其自行製作之未繳款之票本號碼、重複繳款之票本號碼等表,認定上訴人共同侵占之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共同侵占公廁收入款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但因部分票據已經劉佩佩焚燬,因此如何證明王林訓製作上訴人共同侵占之票款金額屬實,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上訴人僅協助劉佩佩做假帳,使劉佩佩得以順利侵占公款,上訴人未分得任何款項,應僅構成幫助犯,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顯非適法。㈤、縱認上訴人成立貪污罪,但上訴人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共犯劉佩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其刑。但原判決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載與劉佩佩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青青草原收費員,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其職務上所掌之日報表故意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並供承挪用近二十萬元之公有票款。共犯劉佩佩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亦供認與上訴人共同侵占收入之票款,侵占金額伊無法明確計算等語。證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產銷組技術員王林訓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中就上訴人及劉佩佩有共同侵占入場票票款及公共廁所收入款情事,已證述甚詳,且已說明如何計算上訴人及劉佩佩侵占之金額。此外,並有票根一百三十一本、上訴人製作每日出售入場票票本號碼、起票號碼、截止號碼、銷售張數、出售票款之收費日報表、青青草原北端廁所收款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共同侵占公有財物,所辯何以為卸責飾詞,為不足採信;上訴人雖係自首而查獲共犯劉佩佩,但其二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法院就王林訓如何清查上訴人侵占之金額,已數次傳喚調查清楚,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查明,尚有誤會。上訴人雖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共犯劉佩佩,但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得免除其刑,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未免除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與劉佩佩係共同正犯,劉佩佩之供詞,何部分為可採,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且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犯罪,原判決均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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