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 蕭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蕭柏鈞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簽訂借款契約,向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遠東商銀則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屢經催告均無效果。

㈢訴外人遠東商銀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四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包括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其中本金為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遠東商銀即將前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影本一件、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遠東商銀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畫面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影本一件、消費信用險賠計算書影本一件、理賠金額計算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撥款暨扣款委託書影本一件、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遠東商銀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畫面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影本一件、消費信用險賠計算書影本一件、理賠金額計算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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