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24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蔡進忠 (原名 蔡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積欠468,587元尚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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