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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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8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德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市○○街00號瓦斯行起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冒然從路邊行駛至永康街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宋明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街往中正五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宋明杰受有右側氣胸、全身多處擦挫傷(臉部、兩手肘、右手背、左手第五指、兩膝、右小腿及右足部)之傷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宋明杰告訴被告張進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陸皋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