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偉智於民國110年5月27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為義交人員之告訴人 羅秀芬 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該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見狀煞避不及,其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身體左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骨盆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臀及右大腿部皮下血腫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羅秀芬告訴被告林偉智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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